(2011)河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于宝奎与东营天助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钟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奎,东营天助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钟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民初字第90号原告于宝奎,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孙东清,山东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天助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东五村。法定代表人孙培福,董事长。被告钟惠娟,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宝阳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苑继法,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宝奎与被告东营天助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畜牧公司)、钟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宝奎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清,被告钟惠娟的委托代理人苑继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助畜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宝奎诉称,2009年被告天助畜牧公司以企业发展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我借款,金额共计7.8万元。该公司在青岛地区的借款均是被告钟惠娟负责办理的,由于被告钟惠娟办理借款的行为属越权代理,双方之间实为合作关系,且有部分借款由被告钟惠娟使用,因此被告钟惠娟应负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助畜牧公司偿还借款7.8万元,并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钟惠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助畜牧公司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钟惠娟辩称,借款人是被告天助畜牧公司,我仅是该公司的代理人,该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应负清算义务,原告不应对我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各四份,欲证实2009年两被告以被告天助畜牧公司的名义四次向原告于宝奎借款,共计7.8万元。被告钟惠娟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能够证实借款人是被告天助畜牧公司,与被告钟惠娟无直接法律关系。证据二、两被告联合签发的通知书一份,欲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钟惠娟质证后认为,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被告钟惠娟书写的账目一份,欲证实两被告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借款金额为2126万余元,仅有391万元用于被告天助畜牧公司,其余资金均由被告钟惠娟占有使用,被告钟惠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钟惠娟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2009年9月25日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其中有被告天助畜牧公司股东徐希恩的签字,欲证实两被告之间并非代理关系,双方对借款债务进行了分配,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钟惠娟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书为复印件,徐希恩亦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两被告是合作关系,该借款是张某受被告钟惠娟的委托经手办理的,原告于宝奎将借款交给张某,由张某将其中的58000元存入了被告钟惠娟的账户,其余金额存入了被告天助畜牧公司的账户。证人向某提交了汇款报表一份,用以证实证人张某收到借款后的汇款情况。原告于宝奎质证后认为,证人陈述的证言以及提交的汇款报表能够证实该借款是被告钟惠娟以被告天助畜牧公司的名义所借,部分借款汇入了被告钟惠娟的账户。被告钟惠娟质证后认为,对于汇款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钟惠娟是以被告天助畜牧公司的名义,凭被告天助畜牧公司的授权联系借款的,并非个人借款。被告钟惠娟为证实其主张向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天助畜牧公司的聘书及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钟惠娟的行为是受被告天助畜牧公司的授权。证据二、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天助畜牧公司吊销情况、企业变更情况、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对被告天助畜牧公司注册资本发生的重大变化毫无察觉是不适当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助畜牧公司与原告于宝奎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天助畜牧公司向原告于宝奎借款4万元,利息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1日;2009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天助畜牧公司向原告于宝奎借款1万元,利息5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2009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天助畜牧公司向原告于宝奎借款1.8万元,利息216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2009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天助畜牧公司向原告于宝奎借款1万元,利息1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原告于宝奎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日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天助畜牧公司向原告于宝奎出具了收据。以上借款均是被告钟惠娟代表被告天助畜牧公司以公司发展资金短缺为由所借。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得到偿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助畜牧公司偿还借款7.8万元,并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钟惠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写明借款人为被告天助畜牧公司,借款原因为被告天助畜牧公司发展资金困难,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中均加盖了被告天助畜牧公司的印章,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天助畜牧公司系该四笔借款的借款人。原告向某提交的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复印件,其中虽有被告天助畜牧公司股东徐希恩的签字,但徐希恩未能出庭作证,被告钟惠娟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另外,原告向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钟惠娟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助畜牧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钟惠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均超过了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天助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于宝奎2009年4月12日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东营天助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于宝奎2009年8月20日的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东营天助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于宝奎2009年8月30日的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东营天助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于宝奎2009年6月24日的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驳回原告于宝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被告东营天助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一才审 判 员 王建彩代理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