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王金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孙伟,王金义,朱曙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交通局*楼。负责人:武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委托代理人:孔雪静,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曙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伟、王金义、朱曙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一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上诉人孙伟的委托代理人孔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金义、朱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09年8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金义驾驶的皖K×××××号轿车(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朱曙光)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孙伟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做出利公交认字(2009)第090809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伟被送往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09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8日)支付医疗费22180.70元,伤情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肺挫伤,头面部软组织裂伤。经原审法院委托亳州利群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伟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孙伟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肺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孙伟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医院建议孙伟休息6-9个月,二次手术治疗费需9000元。孙伟居住利辛县××镇,其户籍所在地为阚町镇平等居委会平等西队,系城镇户口。被告王金义、朱曙光已各支付给原告孙伟10000元。另查明,皖K×××××号轿车向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王金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伟无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确认。原告孙伟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2180.7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085.70元计算,其数额为14085.70元/年×20×10%=28171.4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2009年8月9日至2010年3月23日)其数额为(228天×72.20元/天)16461.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上年度人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定为二人,其数额为(50天×72.20元/天×2人)7220元,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定为一人,护理期限参照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建议,酌定休息七个月,其数额为(210天×72.20元/天)1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5元/天)7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孙伟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不但身体遭受伤害和经济造成损失,精神上也受到相应的损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应酌定为8000元。被告朱曙光抗辩与王金义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已将肇事车辆卖给王金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朱曙光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王金义实际占有、控制肇事车辆并取得收益,应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孙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曙光没有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应对事故造成原告孙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产利辛支公司抗辩,皖K×××××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驾驶人无证和醉酒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批复)的规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文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时享有免赔权利,而且,国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办交强险,最终目的就是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地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同时,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具有公益性质,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故,被告平安财产利辛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皖K×××××号轿车向平安财产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平安财产利辛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171.40元,误工费16461.60元,护理费22382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5015元。原告孙伟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王金义负事故全部责任,由王金义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2930.70元。被告朱曙光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金义、朱曙光先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扣除赔偿原告的款项后,剩余款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171.40元,误工费16461.60元,护理费22382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5015元;二、被告王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孙伟医疗费121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2930.70元,被告朱曙光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王金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的资格或者醉酒的……”均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孙伟入院后进行的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毫州利群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孙伟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依据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十章第二款的规定:“股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90天……”,虽然最高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误工费的评定可以按照做伤残鉴定前一天,但是在实际实践中可能存在伤者故意拖延的情况,原审法院局限采用这个标准而没有从实际去考虑。最高院对护理费的评定依据是在住院期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护理标准,出院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但是在本案中,孙伟并没能提供相应的医院证明予以证实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因此对伤者的护理损失计算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伟答辩称:原审不存在法律不当问题,符合案件事实。根据孙伟当时的伤情,一人不能进行护理,两人护理比较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伟向本院提交居民户口簿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孙伟另有城镇户口,其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其它查明情况同原审。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责任?二、原审对孙伟的误工期间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审对孙伟护理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文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时享有免赔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的限额就是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地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对于驾驶人王金义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以及是否醉酒驾驶,受害人孙伟既不能审查,又不能知道,如因受害人无法避免的原因而不予对受害人进行理赔,显然违反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亦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宗旨。上诉人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可以在对受害人孙伟理赔后,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二)、关于误工期间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上诉称“实践中可能存在伤者故意拖延的情况”,要求“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十章第二款的规定:‘股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90天”,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原审期间未申请对孙伟误工期限进行评定,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明孙伟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三)、关于护理费。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骨科出具证明住院期间孙伟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9个月。孙伟被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肺挫伤,头面部软组织裂伤”,进行了“右股骨切开复位和钢板内固定术”,故参照孙伟的伤情及医院的证明和医嘱,原审法院判决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酌定7个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