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75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长富、金宝锋,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富、金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魏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被告徐某某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0474元的石某。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10474的余款没有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104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魏某某提供由被告徐某某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四份,用以证明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素有石某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被告徐某某累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0474元的石某,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尚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石某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魏某某货款10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江群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