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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茂根与唐云、峡江县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茂根;唐云;峡江县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胡茂根。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唐云。被告:峡江县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开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肖水根。委托代理人:黄舒。原告胡茂根诉被告唐云、峡江县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江恒盛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吉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根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唐云、被告阳光财险吉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峡江恒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茂根起诉称,2010年5月22日6时38分许,胡茂根驾驶刘继华所有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从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朱家弄驶往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集镇,途经04省道4KM+800M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朱家弄组交叉路口自北往东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自东往西通过路口的由唐云驾驶的登记为峡江县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赣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赣D×××**重型厢式半挂车与道路中心隔离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胡茂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胡茂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唐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胡茂根因交通事故受伤二次住院治疗共27天。2010年11月18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胡茂根伤后构成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胡茂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险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茂根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8219.15元、误工费10431.75元、护理费1518.21元、交通费216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0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41834.91元;2.判令被告唐云、被告峡江恒盛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胡茂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胡茂根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五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茂根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一份二页,用于证明原告胡茂根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5.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茂根伤后构成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茂根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7.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胡茂根出院后的病休时间的事实。8.交强险保单二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两个交强险的事实。9.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胡茂根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及经过的事实。被告唐云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不再由被告唐云赔偿。被告唐云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峡江恒盛运输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峡江恒盛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车辆由被告唐云分期付款购买,另已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唐云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胡茂根请求全额赔偿没有依据。被告峡江恒盛运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唐云实际所有的事实。2.保险单四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被告阳光财险吉安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D赣D×××**D赣D×××**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阳光财险吉安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胡茂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胡茂根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其中医保外用药金额为9643.83元,医保内用药金额为38575.32元为保险赔偿责任内的损失,余款9643.83元应由被告唐云和峡江县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24天;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为90天,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24天,标准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考虑4800元。被告阳光财险吉安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胡茂根提交的证据,被告唐云、阳光财险吉安支公司对证据1、2、4、5、8、9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其中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阳光财险吉安支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与其病情不符。本院认为证据3中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峡江恒盛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胡茂根、被告唐云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吉安支公司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6时38分许,胡茂根驾驶刘继华所有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从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朱家弄驶往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集镇,途经04省道4KM+800M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朱家弄组交叉路口自北往东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自东往西通过路口的由唐云驾驶的登记为峡江县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D×赣D×××**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赣D×××**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赣D**赣D×××**挂牵引车牵引赣D**赣D×××**式半挂车与道路中心隔离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胡茂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胡茂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唐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胡茂根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住院治疗24天、3天。2010年11月18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胡茂根伤后构成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被告唐云驾驶的车辆系向被告峡江恒盛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另查明:赣D×**赣D×××**牵引车、赣D×**赣D×××**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吉安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保险金额为244000元。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胡茂根、唐云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胡茂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峡江恒盛运输公司以保留所有权分期销售汽车给被告唐云,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胡茂根的损失确认:医疗费凭票据核算为48210.15元,医疗费包括非医保用药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亟需得到的救助,故对被告阳光财险吉安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胡茂根的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为130825.91元。(三)关于阳光财险吉安支公司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吉安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吉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吉安支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因分项金额并非法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峡江恒盛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胡茂根130825.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茂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被告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