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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赵梦静与赵章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梦静;赵章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4号原告赵梦静。法定代理人庄晓琴。委托代理人叶建渊。委托代理人林琼。被告赵章荣。原告赵梦静与被告赵章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梦静及其法定代理人庄晓琴、委托代理人叶建渊,被告赵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梦静诉称:被告赵章荣与原告赵梦静系父女关系。被告赵章荣与原告赵梦静之母庄晓琴原系夫妻,2003年7月庄晓琴向瑞安法院起诉离婚,2004年3月31日温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准双方离婚,并确定原告赵梦静由庄晓琴抚养。此后,原告赵梦静一直跟随庄晓琴生活。2010年11月期间,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因被征收土地,根据该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村民分得10万元。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及庄晓琴的情况下,擅自领取属于原告赵梦静的补偿款10万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庄晓琴要求被告返还未果。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章荣辩称:2010年农历10月份左右,我有领走赵宅村分给原告赵梦静的土地补偿款10万元,但是我仅仅是替她保管,等其长大再返还。假如被原告妈妈庄晓琴领走很可能会作为赌博用或者还赌债。对原告诉称其它内容没有意见。基于被告答辩,本院向原告赵梦静释明风险并征求其意见,原告赵梦静坚持诉请,并确认由其法定代表人庄晓琴代管该10万元。原告赵梦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赵梦静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庄晓琴身份证,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被告赵章荣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庄晓琴与被告赵章荣离婚及判决确定原告赵梦静由庄晓琴抚养的事实。原告赵梦静递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章荣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能分别证实原告赵梦静及其法定代理人庄晓琴、被告赵章荣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确定原告赵梦静的抚养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用。被告赵章荣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梦静因其所在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土地被征用,分配获得的土地补偿款10万元,应归其本人所有。被告赵章荣与原告生母庄晓琴离婚后,原告赵梦静经由法院判决确认由庄晓琴抚养,并事实上由庄晓琴抚养、教育。被告赵章荣非该10万元的所有权人,也不存在与所有权人赵梦静的抚养关系,占有该10万元或者行使代管权利,并无法律上的依据。现所有权人赵梦静不同意由被告赵章荣代管,被告赵章荣对擅自领取的该款应负有返还义务。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梦静土地补偿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赵章荣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