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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董某某、王某担保追偿权与朱某某、董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商初字第69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董某某、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朱某某与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原告邹某某与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利率为月息9.85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期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11月20日”。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贷款到账。还款期限到后,浙江长兴农闲合作银行多次向被告朱某某催讨仍没有归还,向两保证人催讨,原告无奈之下,于2009年1月1日归还了10万元本金及到期未付利息505.89元。原告一人垫付后向被告朱某某催讨,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某也分文某某担。因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系连带保证人,也应承担被告朱某某所应给付原告金额的一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担保垫付款人民币100505.89元吉逾期利息21791元(2009年1月1日-2010年11月1日,月利率9.855‰),合计122296.89元并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二、被告董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对被告朱某某应给付原告金额的一半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曾于2008年5月27日向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借款10万元,由原告邹某某和被告王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因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代某偿还了贷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505.89元;3、由被告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及利息均由原告邹某某代某偿还。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因进料需要,于2008年5月27日向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借款10万元,由原告邹某某和被告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0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能归还该笔借款,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多次向被告朱某某催讨无着后,向两保证人催讨,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代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05.89元。现原告邹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朱某某及另一保证人王某追偿。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邹水顺作为保证人代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5.89元,因此原告依法对借款人即被告朱某某享有追偿权,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也即被告王某某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并未内部约定责任比例,应当平均分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上述代某清偿的款项100505.8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即6331元。被告朱某某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在其所应当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邹某某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代偿借款的利息505.89元,合计100505.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邹某某逾期利息63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董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朱某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被告王某某对不能清偿债务的50%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邹水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文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