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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于贵州省大方县,农民。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8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宁波市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摸村墓孝陈108号,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肖某停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55元的红色富贵人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0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小龙”(另案处理)至本区九龙湖镇长石村“博尔佳”工贸实业有限公司门口,采用爬门潜入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丁价值人民币425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上述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节犯罪,涉案电动车是其从他人处购买;对于被指控的第二节犯罪,其在开庭时辩称,案发当日,其仅是去案发地点接“小龙”,没有看到“小龙”翻门进入,也不知道“小龙”是在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小龙”(另案处理)至本区九龙湖镇长石村“博尔佳”工贸实业有限公司,采用爬门潜入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丁价值人民币425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30日其位于九龙湖镇长石村“博尔佳”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宿舍被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辨认上述作案地点的情况。3、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骑电动车)与“小龙”(步行)一前一后到伸缩门关闭的“博尔佳”工贸实业有限公司门口,二人在相聚2分多钟后,“小龙”翻伸缩门进入该公司时,被告人视角可以看到“小龙”此动作,约2分钟后,“小龙”将一物品从伸缩门门缝中递出时,被告人即开车接应,并与“小龙”携赃物迅速逃离现场的情况;还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等候“小龙”时的过程中,当其发现有监控时,有遮挡脸部的动作的事实。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的价值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红色“富贵人”牌电动车一辆并发还肖某的事实。7、证人任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称涉案红色电动车系该张近期从他人处购买的情况。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0月28日在本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摸村墓孝陈108号住处被窃红色“富贵人”牌电动车一辆的事实。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扒窃而报警,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扒窃被抓获,后民警发现其系被害人张某丁笔记本电脑被盗一案嫌疑人的情况。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审理认为,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害人肖某曾被窃红色“富贵人”牌电动车一辆的陈述及图片说明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尚不能排除涉案电动车系被告人张某甲从他人处购买的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窃取被害人肖某电动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就此节指控提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关于第二节被指控犯罪的辩解,审理认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张某甲与“小龙”长时间接触,看到“小龙”爬门进入,并在“小龙”盗窃得手后立即开车接应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系有预谋的伙同他人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节盗窃犯罪,故被告人张某甲对此节指控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