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某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12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童乙。原告陈某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龙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1990年下半年按民间的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乙(现已成年)。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儿子。2002年被告回永康,但因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告的身体一直不好,被告却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2010年4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亦未有去接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6日到原永康县童丙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2010)金某某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金某某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等事实。被告童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举行婚礼、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等均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回永康后,双方争吵不断,2006年上半年双方争吵,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均不属实。2010年农历8月14日,被告在永康街上碰到原告,被告劝原告回家过“中秋”,原告即回被告家一起过“中秋”。2011年元月30日上午,法院召集双方庭前调解,原告自愿坐上被告电瓶车后座,被告带原告去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花去医药费419.3元),医院出来后,原告也同意跟被告一起回家过年,但原告的父亲硬是将原告拉走。2010年农历6月初六,被告曾会同儿子、村干部一起去接原告,也是因为原告父亲的原因而没有将原告接回。其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是可以的,只因原告太孝顺父亲,太听父亲的话,才引起离婚诉讼。假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那么原告也不会自愿地坐上被告的电瓶车后座夫妻双双去医院看病。综上,被告认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完全破裂,且有和好可能。请求法庭多做和好工作,儿子也需要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在此也希望原告多为儿子的前途着想,能与被告和好。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的真实有效性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1990年下半年按民间的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好。××××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乙。1989年下半年被告发生劳动事故致左脚残疾(四级),后直接影响其经济收入,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分歧。2010年4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金某某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上午骑电瓶车驮原告去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花去(门诊)医药费419.3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自2006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自1989年认识、1990年下半年按民间的习俗举行婚礼至××××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间隔时间长,彼此之间颇为了解,且于××××年××月××日又喜得儿子,应予认定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困难曾为琐事争吵,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均珍惜已建有的夫妻感情,共同持家,随着儿子的长大,定能克服家庭窘境;只要双方均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并多为“儿子”及“家庭”考虑,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龙锁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商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