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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戴望花与海宁市马桥街道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望花,海宁市马桥街道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662号原告:戴望花。委托代理人:钮金良。被告:海宁市马桥街道医院。住所地:海宁市马桥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戴晓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金筱玲、曹东浩,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望花诉被告海宁市马桥街道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楚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钮金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身体健康但久婚不育。2010年2月起原告在被告处门诊中西医结合排卵治疗。2010年4月26日,原告经B超检查,确认“宫内早孕(宫腔孕内见孕囊10mm,囊内见卵黄囊)。”因孕酮较低,医生建议住院保胎,原告当天就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医生每次查房均告知胎儿发育良好。2010年5月28日,医生告知胎儿发育停止,需要进行人工流产。原告及丈夫不能接受这个事实,第二天即到嘉兴市妇幼保健院检查,经B超显示:未见心搏,只得进行人工流产。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告知和诊疗义务,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注意和严密观察孕妇每天数据的变化,并于5月20日予患者宫颈管内取下赘生物导致胎儿死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85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元,合计152857.92元。被告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违规行为,虽然在行宫颈息肉摘除术时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存在医疗过失,但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流产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海宁市马桥医院病历1本,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到被告处住院保胎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马桥医院住院病历报告单和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单共14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检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住院费用清单4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954.07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4.嘉兴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病情恶化出院后到嘉兴市妇幼保健院就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病情的恶化与被告的治疗没有关联性。5.嘉兴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8份,证明原告的胎儿经嘉兴市妇幼保健院诊断已没有心跳,只得进行流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胎儿流产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没关联性。6.医疗费发票20份,证明原告在嘉兴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163.8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发票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病历54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整个过程,同时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电汇凭证1份,证明被告为本案支付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损害鉴定书及答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仍有不同意见,本院对医疗损害鉴定书及答复函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因久婚不育于2010年2月4日始到被告门诊行中西医结合促排卵治疗,至4月26日拟“早孕”收住入院,主诉“停经41天,要求保胎”。入院检查:体温36.5°C,脉搏64次/分,呼吸18次/分,血压120/80mmHg。当日原告门诊B超检查提示宫内早孕。初步诊断:早孕。入院并完善相关检查后,予黄体酮针、HGG针肌注,天然维生素E胶丸及叶酸口服保胎治疗,5月6日—5月12日给予阿奇霉素0.××治疗,并动态监测血HCG及孕酮,卧床休息,避免刺激。5月12日B超提示宫内早孕,存活。××患者宫颈管内赘生物,送检。5月28日B超提示宫内早孕,未见心搏。被告建议原告终止妊娠,原告于当日出院。2010年5月29日原告到嘉兴市妇幼保健院B超检查未见心搏,遂行人工流产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从原告的整个就医治疗过程来看,原告系“早孕”保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保胎治疗过程中,无论是在用药、观察和手术等各方面,均无违规行为。从医学上来看,患者流产原因复杂,根据目前医学发展水平尚无法明确其确切原因。虽然被告对原告行宫颈息肉摘除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及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在发现原告血HCG水平有下降趋势时相关风险告知不充分,存在医疗过失,但该过失与原告难免流产的后果之间亦无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望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戴望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楚熊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国鑫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