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繁民二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繁昌县全一服饰有限公司与镇江吉联时装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全一服饰有限公司,镇江吉联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二初字第0033号原告:繁昌县全一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82595-0,住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罗根木。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镇江吉联时装有限公司,住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包连喜。委托代理人:王琦林,系公司副经理,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江苏省镇江市。(特别授权)原告繁昌县全一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吉联时装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县全一服饰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柯烈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吉联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2010年3月8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两份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我们为被告加工价值人民币197600元共8500件T恤衫,同时,我们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我们按约为被告加工了约定的服装,被告在给付30000元定金后,余款人民币164844.28元,我们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服装加工款人民币164844.28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原告开票时起至判决书生效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组织机构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3、电子邮件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交货证明;4、发货单及收货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5、开票资料及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镇江吉联时装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欠原告的货款也是事实,只是现在我们公司资金比较困难,实在没有钱给付原告,而且原告还欠我们一笔纱款约17100元,希望原告可以将这笔纱款从所欠货款中减去。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价值人民币197600元共8500件T恤衫,同时,原告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了约定的服装,被告在给付30000元定金后,余款人民币164844.28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4844.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服装加工承揽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到原告为其加工的服装及收款发票后,理应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装加工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一笔纱款,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吉联时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繁昌县全一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64844.2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镇江吉联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武人民陪审员 朱能丽人民陪审员 潘森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夏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