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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装修位于宁波市××××号的亚隆湾休闲浴场需要而向原告购买轻质砖、石膏等材料。经双方结算,确认材料款为223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此后,被告支付货款128000元,尚欠9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38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5日)。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结算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已确认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支付全额货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损失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95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21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为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