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楚义与蒋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楚义,蒋胜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李楚义。被告:蒋胜刚。委托代理人:彭勇,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楚义与被告蒋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楚义、被告蒋胜刚的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楚义诉称,被告在1998年12月21日向我借款6480元,约定从1999年5月前归还,并约定月息4%。被告借款有凭证,至2000年2月份被告因没钱归还,另写有延迟归还凭据。现我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按照法律规定4倍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借款6480元及利息约19000元(1998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1日),并承担执行完毕止的利息约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胜刚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1998年12月借款,约定1999年5月底前归还。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起,从1999年6月1日起,已达11年,超过2年。虽然2000年11月9日被告写了证明,但不是借款时间的延续,只能证明追溯过,是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00年11月9日重新计算。2000年11月9日后未再追溯,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时间及4倍利息无依据。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4%不知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借款时间1999年5月3日到期。双方也未重新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8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楚义老师人民币陆仟肆佰捌拾圆整(小写6480.00)利息按4%计算。99年5月前归还。””200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借李楚义1998年人民币,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推迟归还。”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2009年8月10日,李楚义曾向全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蒋胜刚归还借款。蒋胜刚提出管辖权异议。李楚义于2009年8月31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全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楚义撤回起诉。李楚义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胜刚归还借款64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从被告于1998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200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上看,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648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1998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648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1999年5月前,即最迟不应超过5月31日。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后,又于200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表明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推迟归还”,该《证明》未约定还款期限,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李楚义曾于2009年8月10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蒋胜刚归还借款。蒋胜刚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李楚义于2009年8月31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全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楚义撤回起诉。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从2009年8月10日之日起中断。李楚义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对4%的利率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约定不明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应从199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完毕止的利息约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胜刚应归还原告李楚义借款人民币648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1998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驳回原告李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90元,原告承担7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