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孔某、刘某盗窃罪,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孔某;刘某;盛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明。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孔某、刘某经预谋后至嘉善县西塘镇荻沼村蒋金兴经营的荻沼桩头厂,窃得圆钢、角钢、小钢板等钢材共计1410公斤,价值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盛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1元的价格收购该批钢材,后又以每斤1.3元的价格变卖,从中获利人民币8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800元并发还给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金兴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盛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或帮助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棉帽1顶、棉袄1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