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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汤德如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汤德如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汤德如,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区。申请人汤德如要求认定徐瑞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徐瑞娟财产代管人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徐瑞娟由任文娟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徐瑞娟,女,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庄市街道汤家村汤家35号,系申请人汤德如德妻子。(身份证号码:申请人汤德如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目前婚姻关系仍存续。2009年4月16日,经宁波市××人联合会批准,镇海区××人联合会填发,认定被申请人徐瑞娟智力××的等级为三级。申请人现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徐瑞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法院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财产代管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徐瑞娟自小智力低下,精神发育迟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4月16日,经宁波市××人联合会批准,被申请人被评定为智力××三级。2011年1月17日,本院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1年3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甬康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1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徐瑞娟经鉴定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大额财产的保管、使用与支配等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报告反映,被申请人除日常生活能简单自理外,无法从事劳动,社会功能受损,且存在明显的认知功能低下,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徐瑞娟目前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徐瑞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汤德如为徐瑞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陆芳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