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卞德见与张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德见,张立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卞德见,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立丰,农民。原告卞德见为与被告张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德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德见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月6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在2010年8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立丰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鉴于被告张立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立丰向原告卞德见借款2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立丰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卞德见借款本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立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