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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诉被告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胡**,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雪,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惠全,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寥立华,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查隆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胡**诉被告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海仁、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雪、曲惠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查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10年3月26日19时30分,无名氏驾驶一辆无号牌斗车从福鑫广场往嘉瑞科技园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西区福鑫广场嘉瑞科技园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原告骑的自行车后部,致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无名氏当场弃车逃逸。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无名氏承担全部责任,该斗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余**。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但是原告治疗期结束后,发现被告支付的治疗费远远不够,且原告已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医疗费13060.73元、误工费13000元、伤残补助金862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67.3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5250元、护理费7706.7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合计173904.65元,减去被告实际支付15000元,实际请求数额为158904.65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为车辆实际使用人;3、大亚湾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拟证实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4、惠阳正骨医院收费收据,拟证实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5、深圳龙城医院费用明细单,拟证实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6、深圳龙城医院收费收据,拟证实鉴定费用;7、惠阳正骨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情况;8、惠阳正骨医院出院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在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2日;9、深圳龙城医院出院证明,拟证实原告在深圳龙城医院治疗至7月12日;10、证明,拟证实原告在比亚迪公司上班超过一年;11、收入证明,拟证实原告的月收入情况;12、工伤(职业病)职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拟证实构成九级伤残;13、户口本,拟证实原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14、调解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同意支付的补偿款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余**辨称:一、原告提出撤销《调解协议书》的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且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被告方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不具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二)原、被告双方该次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1、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是于2010年7月12日治疗终结,且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的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此时其应当对所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具有可确定性,而原告诉称“治疗结束后发现被告支付的治疗费远远不够”明显是不客观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该协议并未显失公平性,协议的结果是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的。双方约定“后续如有意外或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费用”,可见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当时是明确知道原告可能在将来还有其他损失,不存在未能预见的情形。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有可能构成伤残,也有可能不构成伤残,原告对上述约定事项的同意,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并不显失公平性。因此,不能因为在协议签订后有评定九级伤残就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有效性及约束力。二、原告依据《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为九级伤残诉请伤残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该次人身损害发生的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评定标准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劳动法与民事诉讼法是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法律关系,而原告依据“工伤评定”诉求人身损害赔偿是不属于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告选择深圳市进行工伤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惠州市大亚湾而原告工作的地点也为惠州市大亚湾,原告进行工伤鉴定也应当在其劳动关系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定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9时30分,无名氏驾驶一辆无号牌斗车从福鑫广场往嘉瑞科技园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西区福鑫广场嘉瑞科技园路段时,其车辆前部碰撞到原告骑的自行车后部,造成原告胡**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当场弃车逃逸,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0)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无名氏应承担全部责任,胡**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胡**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大亚湾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到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2日转院到深圳龙城医院治疗,于2010年7月12日出院,深圳龙城医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继续康复训练,3、不适随诊。2010年3月6日-5月5日有陪护2人,2010年5月6日-同年6月12日有陪护1人。该事故车辆无号牌斗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余**。原告出院后,2010年7月16日,原告胡**(乙方)与被告余**(甲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愿付乙方在医院的治疗费用共计50000元,在生活方面甲方自愿支付乙方补助15000元,后续如有意外或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费用和法律责任”。另查明,原告胡**系惠州比亚迪电池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委托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该委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胡**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胡**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缴纳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无名氏驾驶被告余**使用的无号牌斗车与原告胡**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大队作出的胡**本次事故不负事故责任与无名氏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原告胡**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胡**于2010年7月12日在深圳龙城医院治疗出院。经原、被告就此次事故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胡**治疗出院后经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原告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斌生审判员  李海仁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