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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桐分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素月与徐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素月;徐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分商初字第80号原告:王素月。被告:徐炎芳。原告王素月为与被告徐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素月起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59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按月利率1.62%计算利息,从2008年9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炎芳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分计算。被告徐炎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9日,被告徐炎芳向原告王素月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期一年,利息2分计算。但被告徐炎芳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并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炎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素月借款10000元及利息4698元(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徐炎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