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谢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陶俊国与陈宝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国,陈宝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谢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陶俊国,男,1951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团结村肥皂厂平房*栋*号,身份证号3404051951********。委托代理人:宋凤祥,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男,1982年7月3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镇新建村居委会**栋***号,身份证号3404041982********。原告陶俊国与被告陈宝债权纠纷一案,原告陶俊国于2010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俊国诉称:原告经营酒业供货生意,被告曾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兼送货员。2010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私自从客户手中分几次结款合计16234元,原告发现后及时追要,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书写欠条一份,并保证2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16234元、利息1136.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宝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234元及应还款的日期;3、被告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被告陈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经合议庭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故均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陶俊国经营酒的代理销售生意。2010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陶俊国雇佣被告陈宝做驾驶员兼送货员,被告陈宝在工作期间,几次从客户手中结款后未交给原告陶俊国,在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欠款条1份,欠款条载明:“今欠陶俊国酒款壹万陆仟贰佰叁拾肆元整(16234元),保证二个月内把欠款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接受法律处罚。欠款人:陈宝。2010年5月10日。”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陶俊国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6234元及利息1136.38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宝作为驾驶员和送货员,在从客户处结取货款后本应交给其雇主原告陶俊国,但被告陈宝却留作他用,在原告催要的情况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到期不还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合同之债。因被告还款时间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偿还原告陶俊国欠款16234元、利息716元,合计1695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10天即7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5元由被告陈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劲松代理审判员 王亚东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柏玮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