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磐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杜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已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李某、杜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款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将由杜某归还借款2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杜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李某由被告杜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保证方式等事实。被告李某、杜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其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应确认其证明力,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某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陈某某,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0年9月20日止,由被告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杜某未按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2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杜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承担连带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磐安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