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峻玮与薛飞虎、薛庆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峻玮;薛飞虎;薛庆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张峻玮,男,200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张峰,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沂南县。被告:薛飞虎,男,199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薛庆川,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第一被告之母,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兴运,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峻玮与被告薛飞虎、薛庆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徐兴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峻玮诉称:2010年11月28日下午4时许,是星期天,原告和贾云龙、顾浩宇等几个小朋友在居住的楼下玩耍,冷不防被被告用小石块,将原告的上门牙打掉一颗,当时露髓、血流不止。随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不适合立即做手术,故未住院,只进行了简单修补。2010年12月23日原告的伤情,鉴定损害事实存在,需要进行后期治疗。被告薛庆川作为监护人,疏于对子女的管理,导致原告受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飞虎、薛庆川辩称:原告受到的伤害是事实。但并非被告形成。当时是原告邀请被告等共同玩耍,伤后也没有流血和看见掉牙。后来一起去县医院修补的,拍片等花费78元,我们支付了300元。后医嘱说18岁后,可以安装烤瓷的。我们帮助治疗,是出于邻居和同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断牙,需成年后修补,花费5000元左右。2、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件,证明伤情鉴定结果和鉴定花费420元。3沂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证明门诊花费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人贾云龙及其监护人贾俊杰、顾浩宇及其监护人顾平证实,在一起玩耍时,张峻玮的上门牙被薛飞虎用石头打断一颗。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损伤并非被告形成。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言形式要件不合法,证人均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理由予以抗辩。根据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和举证材料,本院确认的事实:2010年11月28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被告薛飞虎及贾云龙、顾浩宇几个小朋友在居住的楼下玩耍时,被告薛飞虎误将原告的上门牙打断一颗。伤后在双方父母的协助下,随到沂南县人民医院拍片修补治疗,花费78元,被告薛庆川支付300元。后医嘱待18岁后,行烤瓷修补。2010年12月23日经临沂金成司法法医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属轻微伤,花鉴定费420元。为成年后修补费用,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费用1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张峻玮成年后,行烤瓷术花费5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被告答辩和原告举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峻玮与被告薛飞虎玩耍时,误将原告的上门牙损伤,虽被告的父母积极配合治疗。但原告现发育尚未成熟,门牙的修补需发育成熟后,行烤瓷术。被告薛庆川作为被告薛飞虎的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疏于监护管理,造成原告的损伤,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伤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玩耍中受伤,原告的监护人亦应对原告的损伤付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六条、第一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峻玮成年后修补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薛庆川赔偿3500元,其他损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丰绍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