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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诉被告洪某、深圳市XX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洪某;深圳市XX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27号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法定代表人于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某,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翁某某,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职员。被告洪某。被告深圳市XX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深圳市XX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诉被告洪某、深圳市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为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翁某某和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诉称:2000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XX号),约定:被告洪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00元,用以购买南山区XX房产。借款期限96个月,借款期限自2000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5日止,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逾期则计收罚息;如连续六个月、累计九个月不能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的,从期满之日起,对全部未偿还本息余额(含未到期借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被告洪某以其所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00年6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被告XX公司对被告洪某的该笔借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还款连带责任保证和回购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0年6月6日向被告洪某发放了贷款2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6月5日到期,直至2010年4月23日被告洪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86.27元、利息(含罚息)799.66元及复利1337.35元。原告认为被告洪某的行为己严重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据《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洪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486.27元、利息799.66元及罚息1337.3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0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洪某若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原告可依法处置位于南山区XX的抵押房产,并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洪某继续清偿;4.判令所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文书送达邮寄费等)。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进一步明确其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为诉讼费和公告费,无文书送达邮寄费。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被告XX公司答辩称,被告XX公司确认应就被告洪某向原告的按揭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包括罚息部分。XX公司确认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XX公司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清算组对XX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原告可向XX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由于本案的主债务人洪某已经提供了汇宾广场相应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应先行处置抵押物,如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清偿其债权,可在XX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统一受偿。原告与XX公司在《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罚息不属于保证范围之列,不应当要求XX公司承担。XX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被告洪某应向XX公司偿还相应款项。XX公司按照《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中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在原告处开设了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金账户,因被告洪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从XX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10082.98元偿还被告洪某所欠按揭款,被告洪某应向XX公司清偿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洪某、XX公司于2000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号),约定:被告洪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以购买深圳市南山区XX号房产。借款总期限为96个月,借款期限自2000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6925‰,合同借款利率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原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洪某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期数和金额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偿付即视为逾期,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连续六个月、累计九个月不能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的,从期满之日起,原告对全部未偿还本息余额(含未到期借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被告洪某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于2000年6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某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XX公司为被告洪某向原告借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0年6月6日向被告洪某发放了贷款20000元,被告洪某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自2006年3月22日开始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直至2010年4月23日,被告洪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86.27元,利息799.66元,罚息1337.35元。另查,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受理被告XX公司的破产还债案件,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XX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清算组接管被告。在被告XX公司清算期间,原告曾向被告XX公司申报上述涉案债权,XX公司未予确认。再查,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原名为深圳市XX银行XX支行,后于2007年7月20日变更为深圳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后又于2009年2月25日变更为现名。上述事实,有《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某、XX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洪某未按期还款并欠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在被告洪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抵押权,有权依法对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洪某继续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应对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被告XX公司已经被本院依法宣告破产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认债权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被告XX公司仅对截止至2006年9月14日以前的利息承担相应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被告XX公司对2006年2月14日以后发生且尚未支付的罚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罚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院已经受理被告XX公司的破产还债案件,原告因本判决所取得的对被告XX公司的债权,应向XX公司清算组申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486.27元及其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0年4月23日分别为799.66元和1337.35元,此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洪某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的,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可依法处置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号的抵押房产,并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洪某继续清偿。三、被告深圳市XX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洪某尚欠的借款本金6486.27元及从2006年3月22日至2006年9月14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在抵押物范围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洪某追偿。四、驳回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820元,合计28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洪某承担,被告深圳市XX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洪某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燕  妮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代理审判员 谢  继  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晓丹(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