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邵某某、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项××××有限公与李某某、潘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城市交��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车站××路××号。诉讼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项××××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和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3日,潘某某驾驶浙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干洪线6km+100m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豫p×××××/豫p×××××挂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68745.3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30元/天=2280元、误工费75元/天×210天=15750元、护理费75元×150天=1125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22%=44030.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被告李某某和项××××有限公司答辩称: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4份、《门诊就诊卡》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2页、《出院病人费用明某某》复印件1份(3页)、嘉善县真信大药房《购药清单》原件1份;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2页)、《住院病人费用分类统��表》原件1份(6页)、《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4份、《门诊就诊卡》原件2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原件1份、《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病人费用小项某计》原件1份(3页)、《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5份;嘉善农工医疗诊所《(门诊)专用发票》原件3份;嘉善县洪溪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医疗费用为68745元。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期21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为1500元。4、交通费发票原件2份。原���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李某某、项××××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和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4是出租车发票,依法不予确认,但原告在处理事故、治疗伤病的过程中支出交通费应属正常,至于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对其它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3日,潘某某驾驶浙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干洪线6km+100m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豫p×××××/豫p×××××挂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浙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内的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68天,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期21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豫p×××××/豫p×××××挂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李某某分别支付原告15000元和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潘某某负主责、李某某负次责,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豫p×××××/���p×××××挂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李某某因负有次责,宜承担30%的民事责任,潘某某负有主责,宜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善意搭乘,潘某某可以减轻10%的赔偿责任。项××××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李某某的民事责任负有连带责任;潘某某与李某某是共同侵权人,依法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但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300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15元/天×69天=124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22%=44031元、误工费75元/天×210天=15750元、护理费75元/天×150天=11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1879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453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453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交强险外51348元的30%即15404元,被告潘某某赔偿交强险外51348元的60%即3080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邵某某人民币94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李某某、项××××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邵某某人民币15404元(已付20000元);三、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人民币36809元,已付15000元,余款21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某某、项××××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60元,被告李某某、项××××有限公司负担182元,被告潘某某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