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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左方元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方元,盛家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方元,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山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郯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智海忠,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盛家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方元犯抢劫罪,被告人盛家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方元及其辩护人智海忠,被告人盛家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左方元、盛家乐经预谋至本区小港街道红联望潮路237号特步专卖店附近,由被告人左方元负责望风,被告人盛家乐用事先携带的工具撬开特步专卖店的门,随后二被告人进入店内,把店内的衣裤23件、鞋子10只装进事先准备的塑料袋,并拆下电脑主机1台放置于地上。被告人左方元、盛家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巡逻队员发现,被告人盛家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左方元为抗拒抓捕,手持事先携带的伸缩警棍将巡逻队员叶某打伤,并继续殴打其他巡逻队员,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方元、盛家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项某、叶某、潘某、门雪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方元、盛家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左方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方元、盛家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方元、盛家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方元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左方元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左方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盛家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方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盛家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澍 淼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婧(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