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甲、吕乙等与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江西××国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甲;吕乙;胡甲;吕丙;吕丁;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江西××国际××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吕甲。原告:吕乙。原告:胡甲。原告:吕丙。原告:吕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都区城南村××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江西××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工业园区××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饶市××区××路××号。负责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吕甲、吕乙、胡甲、吕丙、吕丁与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江西××国际××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丽水支某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上饶乙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人寿财险丽水支某司的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江西××国际××有限公司、都邦财险上饶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吕乙、胡甲、吕丙、吕丁起诉称:原告吕甲系死者胡乙的丈夫,原告吕乙、胡甲、吕丙、吕丁系死者胡乙的子女。2010年3月10日,王某某驾驶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平板车在大永线桥下路口地段,与胡乙发生碰撞,造成胡乙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赣l×××××挂重型平板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西××国际××有限公司。上述半挂牵引车和挂重型平板车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35元、丧葬费18697.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83.4元,共计69266元;二、由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江西××国际××有限公司、王某某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丽水支某司和被告都邦财险上饶乙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江西××国际××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丽水支某司辩称,丧葬费应按13740元计算,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天虹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都邦财险上饶乙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根据保单号:20590236110009000496查找到的投保车辆为赣e×××××挂号车,并不是本案的肇事车辆赣l×××××挂,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误别代码、厂牌型号是否与投保单上一致,如与答辩的抄单不一致,就证明肇事车辆未在答辩人处投保,故答辩人不予赔偿。二、如在我司投保属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赔偿责任。三、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某某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如确认肇事车辆的挂车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对于此案的人身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应当由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平均分摊,并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单(抄本)1份。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丧葬费有异议,被告都邦财险丽水支某司认为丧葬费应按1374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某某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18697.5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至于都××司辩称的肇事车辆赣l5903挂与保单不一致的意见,经本院核实,赣l×××××挂车的行驶证上车辆识别号为la99tdl3277yxf879,与都邦财险上饶乙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单(抄本)上的识别代码(车架号)一致,故本院确认赣l×××××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都××司。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王某某驾驶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平板车在大永线桥下路口地段,与胡乙发生碰撞,造成胡乙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甲系死者胡乙的丈夫,原告吕乙、胡甲、吕丙、吕丁系死者胡乙的子女。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在被告人寿财险丽水支某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赣l×××××挂重型平板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西××国际××有限公司。在被告都邦财险上饶乙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永康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永康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与永康市龙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ka817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单复印件1份及被告上饶乙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抄本)1份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五原告因胡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50035元、丧葬费18697.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83.4元,共计69266元。被告人寿财险丽水支某司、都邦财险上饶乙司作为ka8172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平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内各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计34633元。五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江西××国际××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在人寿财险丽水支某司、都邦财险上饶乙司的交强险里获得赔偿,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江西××国际××有限公司、都邦财险上饶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甲、吕乙、胡甲、吕丙、吕丁因胡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3463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甲支某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甲、吕乙、胡甲、吕丙、吕丁因胡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3463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甲、吕乙、胡甲、吕丙、吕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