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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陕民二申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计海与孙雄堂、张自力返还保证金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计海,孙雄堂,张自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陕民二申字第0002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计海(曾用名刘继海),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雄堂,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自力,男。刘计海与孙雄堂、张自力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西民四终字第51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计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计海申请再审称,孙雄堂亲笔写给刘计海的信件证据,上边特别详细明确:1、为了防止差错,让刘给张师打收到8万元收条复印件一份,2万元银行汇单复印件一份,但刘未打,将信直接拿走。2、同时给他写一份说明,因工程未开,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若刘计海自愿去找张自力退还其保证金10万元。由此一切后果与孙雄堂无关,但刘末写。信件证据己盖章在卷佐证。现强烈要求孙雄堂拿出8万元收条原件和2万元银行汇单原件。故要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孙雄堂以大通水电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收取刘计海十万元工程保证金,并通过银行转汇和直接交付的形式给大通水电公司法人张自力。刘计海对此节无异,原审认定孙雄堂是大通水电公司的代理人,是大通公司收取了刘计海工程保证金是正确的。现刘计海要求孙雄堂返还工程保证金,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大通水电公司张自力已经将工程保证金退给了孙雄堂,其要求孙雄堂提供给大通公司汇款原件及大通公司给刘计海出具的八万元收条原件,该原件的存在与否并不能证明孙雄堂收取了工程保证金,刘计海要求孙雄堂承担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责任,须由刘计海提供大通公司张自力将保证金退给孙雄堂的相关证据。刘计海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刘计海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计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小平代理审判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甘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