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陕民二申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屈根成与郑高炳仓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想上诉人)屈根成,郑高炳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陕民二申字第0030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想上诉人)屈根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高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群宏,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屈根成与郑高炳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渭中法民二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屈根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屈根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一)项。该条款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然而原判决并没有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一审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以下几点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仓储合同成立缺乏证据证明。2、认定本案标的所有香梨出资款均由被申请人出资,认定被申请人郑高炳对所有香梨享有所有权缺乏证据证明。3、认定仓储合同标的香梨的数量无证据证明且起初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量是5万余斤。三、原判决颠倒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悸。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置大量书证于不顾,而将大荔县公安局、大荔县人民法院所作重要调查记录不予认定。仅凭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反悔陈述,拼凑出248643.60元巨额债务,强加于申请人身上。故申请裁定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香梨归属郑高炳及郑高炳与屈根成仓储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首先,屈根成承认郑高炳收购了香梨并支付其五万元收购款,郑高炳有将收购的香梨存入其冷库的事实。其次,屈根成主张是共同收购没有证据支持,屈根成于2008年10月份到福建郑高炳家与郑高炳之妻结算苹果款时,已经于9月份将库存香梨销售完毕,如果是共同收购香梨应一并结算,因为此时郑高炳仍欠其苹果款78000元,屈根成完全有理由与郑高炳一并结算收回货款,而无需让郑高炳之妻再打78000元欠条,专程去结算要款而对于销售完毕的香梨不主张共有,这不符合常理。并且在结算完苹果款时还给郑高炳出具条据称“黄营冷库存香梨26万斤左右,已卖出500件,每斤1.2元,库余20万斤左右。”在双方结算完毕前期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中,出具这样的条据,只能理解是屈根成承认郑高炳在其库存香梨状况,屈根成没有证据证明香梨是共有的。屈根成申请认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是二审适用程序法律条款有误,因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论理部分认定的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的内容,但在适用民事诉讼法时误用了维持的条款,二审对案件的判决是正确的。屈根成关于二审超出当事人请求判决亦不符合事实。郑高炳一审起诉时自行冲减了欠屈根成的78000元,故起诉时是170463.6元,二审期间屈根成又将郑高炳另案起诉欠其78000元,并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所以郑高炳再自行冲减就没有意义。故二审按没有冲减的数字判决并不超出诉请。综上,屈根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屈根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小平代理审判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日书 记 员 李甘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