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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知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邵智芬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道夫·达斯勒体,邵智芬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知初字第11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迪特·勃克。委托代理人:潘友才。委托代理人:蒋海平。被告:邵智芬。委托代理人:徐金荣。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因与被告邵智芬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友才,被告邵智芬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其系于1948年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目前为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用品制造商之一,其在全球超过8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并通过赞助世界杯足球赛、借力奥运会等进行品牌宣传等,在全世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拥有1200多个专卖店,拥有大量的产品消费者。1991年,波马公司通过中国国家商标局分别在第25类、第18类以及其他相关类别上大量注册包括“PUmA”、“美洲狮”及“PUmA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分别被核准使用在第25类上的衣服、鞋、帽子等、第18类上的包、背包等以及其他商品类别上商品。被告邵智芬在其销售的服装产品上,使用了与波马公司拥有商标权的“PUmA”、“美洲狮”及“PUmA及图”等系列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销售前述产品的目的在于通过产品上的商标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是原告产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标声誉以及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被告在《嘉兴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智芬辩称:不清楚涉案短裤是否为侵权产品;被告销售短裤的价格比较低廉,并不是意图用产品上的商标误导消费者;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动物图案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完全不同;被告销售的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波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号为76559号的商标注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波马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情况。2、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桐证字第5465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3、发票代码为233040974781的公证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4、与证据2所对应的公证实物一份。被告邵智芬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从照片上看不出保全实物为何种品牌,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证据3,开票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而公证保全时间为8月5日,该份发票是否是为本案公证支付存在疑问,另外发票载明“数量5”、“金额5000”,而本案只有一个公证;对证据4的公证保全实物本身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系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证据4系公证书载明的密封实物,二者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公证费发票,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发票载明“数量5”问题,原告解释为五个公证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本案公证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公证书原件,结合其发票可以确认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为1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进货凭证(原件),证明其涉案产品系从瑞安商城楼房1419号王建国处进货,共进14条,单价13元/条,总金额182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经营者,不可能不知道跳豹图形是国际品牌,被告提供的仅仅是一个私自印刷的进货单而非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且进货单没有货号,只注明了“三分短裤”。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进货凭证(原件)系手写,上面没有销售者签字、盖章,客户为“爱龙”并非本案被告,且其记载的销售品名为“三分短裤”,无具体品名,无法确认涉案短裤即进货凭证所记载的三分短裤,仅凭该份进货凭证无法确定真实的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者,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合波马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波马公司系一依据德国法律成立的股份公司,该公司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取得了注册号为76559号“美洲狮”图形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运动衣、短运动裤等。2010年8月2日,在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超市以25元购得运动短裤一条,并当场取得苏杭时代服装区购物小票一张。该被控侵权的短裤左裤管(正面)下方印有一跳跃的动物图形,该短裤的吊牌上标有“CHENXINNEWSTYLE”字样,其裤腰内部缝制的标签上有“晨鑫”字样,品名标注为“沙滩裤”。另查明,波马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波马公司注册地不在国内,本案系含涉外因素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波马公司系本案所涉注册号为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尚属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由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运动衣、短运动裤等,被控侵权商品为“沙滩裤”,实为短运动裤,两者属于相同商品。因此,判定本案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关键在于其销售的服装上的图案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经过比对,该被控侵权的短裤左裤管(正面)下方印有一跳跃的动物图形,该动物图形与一圆形相内切,该圆形外又套有一大圆,两圆形成的圆环内部的上、下两部分各印有一行英文字母,但均不甚清晰。将该动物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的“美洲狮图形”相比,二者构图基本相同,且二者在动物的动作、姿态、头部的位置、朝向以及尾巴扬起的角度等细节方面亦基本相同,从整体上看两者基本相同。两者仅在动物图形的头部、尾巴粗细上有细微的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动物图形耳朵没有勾勒出来,尾巴较注册商标图形占动物整个身体的比例要粗、短,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作出区分,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构成近似。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备合法来源,其销售印有与原告第76559号图形商标相似图案短裤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商标权并不具有人身权的性质,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波马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鉴于原告波马公司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范围、时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波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的经营情况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智芬立即停止对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邵智芬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1047元,被告邵智芬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邵智芬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