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盐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织造有限公司、海盐××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伞××有与浙江××伞××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织造有限公司,海盐××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伞××有,浙江××伞××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海盐××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东西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浙江××伞××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阳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海盐××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织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业务发生至2009年11月底,双方订立供货协议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在同年12月2日及12月底之前付清全部款项;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00×300涤纶布200万米,具体规格和价格以采购为准,并约定从2010年1月份开始在月底25日对帐后,在次月5日前支付预付款,业务发生至同年8月底前基本付清。该协议同时约定双方纠纷由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且张某某对上述供货协议作连带担保。供货协议订立后,按供货协议双方业务正常发生,至2010年7月18日双方甲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382199.57元(尚有172299.98元货款差额需要财务帐目核对),不包括后新发生货款。但被告并没按供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振宏公司某即支付货款3382199.57元,支付逾期利息127847.14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暂计算180天,后算至本金清偿日止),实现债权费用67643.90元,合计3577690.61元,张某某对振宏公司上述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振宏公司某即支付货款3209899.69元,支付逾期利息121334.21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暂计算180天,后算至本金清偿日止),合计3331233.98元;张某某对振宏公司上述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协议一份,证明至2009年11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00×300涤纶布200万米,被告按月给付货款至2010年8月底前付清;以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证明双方在供货协议订立后至2010年7月3日,被告认可欠款的数额为3209899.69元的事实。另外,被告所签署的意见中证明双方还有17万余元的差额,对差额部分将另行核对解决。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振宏公司之间素有涤纶布的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2月底,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上个生产季节完成后,振宏公司欠原告货款壹佰玖拾万元,12月2日前支付壹佰万元,12月底前付清其余款项;2、振宏公司在本生产季节向原告采购300×300涤纶布200万米,具体规格和单价以采购合同为准;3、付款方式:2010年1月份开始在每月25日对帐后,在下个月5日前给予付款。12月份至2010年4月份是出货高峰期,以每月25日对帐为准,考虑到资金回笼与生产周期时间差,原告货款垫资最高额达到250万元(供货量不少于40万米/月),5月份前原告垫资不超过120万元。从6月份起每月40万元至8月底前基本付清。张某某对振宏公司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质量要求按采购合同为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在供货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至2010年7月18日双方甲对帐,原告帐面反映振宏公司欠货款3382199.57元;振宏公司张某某在对帐的差错原因一栏写明:振宏伞业帐目共计3209899.69元,与海盐开盛帐目差172299.80元,差额部分双方乙及财务核查帐目明细后核对。对帐后,被告并没按供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供货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被告振宏公司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也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而且被告振宏公司、张某某在对帐单上确认了欠款数额后仍未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两被告;被告振宏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未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尚需进一步核对的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伞××有限公司欠原告海盐××织造有限公司货款3209899.69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4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浙江××伞××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