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季健萍与王康、贾红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康,季健萍,贾红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健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红芳。上诉人王康与原审原告季健萍、原审被告贾红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季健萍诉称,王琛德系其丈夫,王琛海系贾红芳丈夫、王康父亲。王琛海与王琛德兄弟二人相邻而居,仅一墙之隔。2001年6月21日上午7时左右,天下大雨,王琛海为房屋滴水问题,把王琛德叫到他家院子里,之后王琛海就把大门锁上,在王琛德背后掐住了他的喉咙。王琛德遭受突然袭击后,即向季健萍呼救。因对方家中无法进入,季健萍只能用家中的竹梯爬上平台。当时看不到王琛德、王琛海二人,季健萍即向天井无人处扔了砖头以引起王琛海注意,进而停止殴打王琛德。但贾红芳、王康却在二楼走廊用砖块朝其身上扔,由于所扔砖块太多,其怕被砸到,急忙准备爬竹梯子下楼躲避。由于太过紧张慌乱,且砖块已经砸到了梯子,在爬到竹梯子上数第三级时,梯子下滑,导致其从梯子上摔下,致脊柱锥体粉碎性骨折。经多家医院救治,共花去医药费114000元,不仅留下了严重残疾,而且还需要继续治疗。经有关部门多次调查调解,贾红芳、王康始终不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其提出诉请,并在庭审过程中对诉请数额进行变更,要求按2010年的标准进行赔偿: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药费114000元、误工费121997.9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901.5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营养费49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596125.40元。原审被告贾红芳、王康辩称,1、其与季健萍并不发生法律关系。没有与季健萍发生直接冲突导致季受伤;也不清楚季健萍的伤势是因”从梯子上摔下”所致,还是其陈年旧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季健萍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严重不符,要求法院责令季健萍交出2001年CT报告单及相关就诊材料,以查清其伤势原因。2、假使双方曾有过纠纷,但季健萍之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在2002年公安机关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之日后重新计算,显然本案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季健萍取椎体残留断钉之日即2003年应视为医疗终结,也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3、单纯就本案季健萍的伤势与其主张的诉请,也严重不合理。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除了身份关系属实外,其余的均不事实。2001年6月21日上午7时左右王琛海与王琛德在王琛海家中发生过殴打的纠纷是事实。本案起因是房屋滴水问题,王琛德来到王琛海家,发生纠纷后,其实是王琛海被王琛德打倒在地,王琛海流血过多,几经休克,经医院多方抢救才救回来。在此纠纷中,受伤的是王琛海。且事实上是季健萍向其家扔砖块,其并没有向季健萍扔砖块。另,季健萍是一直呆在自己家里,不应该产生恐惧慌乱的心理,季健萍自以为恐惧,是其个人意识所致。季健萍是否是从梯子上摔下来,因没有看到过,所以即使季健萍有脊柱粉碎性骨折,也不能就认定为是因其行为引起。从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看,也不合理,比如大量的医药费票据都是其他购买人向大德药房购买。综上,本案季健萍的伤情伤势与其无关,不负应有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要求驳回季健萍的诉请。原审判决认定,王琛海(贾红芳之夫、王康之父)与王琛德(季健萍之夫)系兄弟关系。2001年6月21日7时许,王琛海与王琛德因相邻房屋的滴水问题,两人在王琛海家天井内发生争吵打架。季健萍闻讯后经竹梯爬上自家二楼平台,朝王琛海家天井内扔砖头。在自家二楼走廊上的王康见状后,用脚踹倒两家走廊上的隔墙,用隔墙上的砖块与季健萍互相投掷,但双方均未砸中。慌乱中季健萍准备下平台,在爬竹梯过程中竹梯滑倒而摔倒在自家天井内,致使腰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不全截瘫,L1右侧椎板骨折的损害后果。跌伤后季健萍即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王琛海也因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贾红芳在自家一楼打110电话报警。季健萍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并一直在门诊或自购药品治疗。2001年6月21日至2001年7月14日在义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2002年10月16日至2002年10月29日在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2003年11月26日至2003年12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一审中,经季健萍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季健萍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3月8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801-Ⅰ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季健萍的损伤及现愈况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2、季健萍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3、季健萍的误工时间为壹拾捌个月。4、季健萍的营养时间为壹佰日。5、季健萍的护理时间为壹佰捌拾日。季健萍交纳鉴定费用2040元。经贾红芳、王康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季健萍的伤势原因、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0年3月8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801-Ⅱ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季健萍的损伤(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不全截瘫,L1右侧椎板骨折),高处坠落可以形成。2、季健萍卷宗内医疗费总额为53900.26元,其中部分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无法审核(详见附表一19541.82元),另外有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详见附表二9575.62元)。贾红芳、王康交纳鉴定费用1240元。2009年6月24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01年6月21日季健萍在与贾红芳、王康冲突中受伤后,季健萍要求义乌市公安局追究贾红芳、王康的刑事责任。2002年8月14日,义乌市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季健萍即向义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义乌市公安局维持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此后,季健萍多次向包括义乌市人大在内的多个部门进行信访。2006年8月30日,季健萍又向我院提出了进行立案监督的申请。接到申请后,我院非常重视,立即对案情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我院认为凭借现有的证据无法对季健萍重伤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并建议市公安局对季健萍重伤案件再次进行侦查。2006年-2009年,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侦查,因没有新证据证明贾红芳、王康构成刑事犯罪,故终止了对该案的刑事侦查。季健萍为此多次来我院信访,要求我院处理。2009年4月,我院再次明确告知季健萍,就现有的证据无法追究贾红芳、王康的刑事责任,建议其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权。另,季健萍与王琛德之子王华彬于1991年2月24日出生,系三级肢体残疾人。季健萍父亲季丙成,出生于1933年9月8日,母亲徐霞娟,出生于1937年10月16日。季丙成与徐霞娟生育有二子二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季健萍系在与王康互扔砖头过程中,下平台时从竹梯上摔倒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季健萍显然未有证据证明其伤势由被告方直接侵害所致,但王康用砖头扔向季健萍的行为,对季健萍的心理极易造成恐慌并构成威胁,故季健萍从竹梯上摔下导致伤害的后果与王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王康应承担相应的过错侵权责任。而季健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贾红芳曾经扔过砖头,故其要求贾红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侵权行为发生时王康未成年,但现已满十八周岁,并已参加工作,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故应当由王康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双方过错情形,该院认定王康对季健萍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季健萍自负70%为宜。关于季健萍的赔偿项目和合理数额认定问题。医疗费依据金华天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801-Ⅱ号鉴定意见,季健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53900.26元,无法审核的为19541.82元,不合理费用为9575.62元。该院认为,无法审核的均为正式医院的门诊或住院票据,其证明力较高,故对该费用的合理合法性予以认定。由此,该院认定季健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53900.26-9575.62=44324.64元。依据金华天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801-Ⅰ号鉴定意见,季健萍的损伤及现愈况构成八级残疾,故残疾赔偿金为10007×20×30%=60042元;误工费为38.34×18×30=20703.6元;护理费为55×180=9900元;营养费为49.44×100=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23+30×26=1240元。交通费依据住院次数、住院地点及门诊治疗时间等因素,该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季健萍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375×20÷2+7375×12÷4+7375×16÷4=125375元,但季健萍构成八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75×60%=75225元。上述八项共计219379.24元。季健萍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造成季健萍身体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的责任不全在王康,但王康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季健萍受伤的原因之一,根据住院次数、时间及伤害部位,确实影响到了季健萍的饮食起居,故酌定王康应赔偿季健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季健萍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该起事件发生后,季健萍一直不间断地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部门进行控告,要求追究被告方刑事责任的这一事实,有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凭,足以认定,由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方关于本案原告起诉已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季健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19379.24元的30%,计65813.77元。二、王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季健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季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1元,由季健萍负担8520元,由王康负担1241元。鉴定费用3280元,由季健萍负担2863元,由王康负担41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康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一审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认定时效中断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案件起因上,季健萍先砸砖头,应承担完全责任;在互扔砖头过程中,其看到父亲王琛海被打欲倒地即转身下楼,一审认定“季健萍系在与王康互扔砖头过程中,下平台时从竹梯上摔倒致伤”有误。季健萍系因下雨湿滑及竹梯不安全而摔倒受伤;季健萍受伤与王康的行为既无直接因果关系,也无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王康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三、一审判决对季健萍的医疗费认定、定残时间及标准适用均错误。四、王康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季健萍未答辩。被上诉人贾红芳同意上诉人王康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季健萍的摔伤后果与王康的砸砖头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002年3月19日公安机关调查案情时,王康称其在二楼走廊与隔壁的季健萍互砸砖头后,季健萍爬到自家天井内的竹梯子上欲下楼,其随后也下楼去看父亲。现有证据确不能证明季健萍受伤系王康直接侵害所致,但砸砖行为与季健萍爬竹梯子具有连贯性,王康的砸砖行为造成了季健萍的心理恐慌,季健萍所称“怕被砸到而爬竹梯下楼躲避”亦符合情理。故一审认定季健萍的摔伤与王康的砸砖头行为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根据案件起因,季健萍的摔伤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确定由王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康提出其不应承担30%赔偿责任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季健萍的医药费用等问题。一审中,经上诉人王康及原审被告贾红芳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已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同时,一审法院考虑鉴定机构无法审核的19541.82元医药费用均为正式医院的门诊或住院票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酌情对该费用也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依照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季健萍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及王康应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正确。案发后,季健萍及其家属不断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控告,要求追究王康等人的刑事责任,且在卷有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故本案符合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王康就此所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上诉人王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庆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