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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王某某、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王某某,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44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章甲。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章甲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项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日王某某向项某某借款100000元,王某某出具给项某某借条一份,章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王某某至今未有归还借款,章甲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王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章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王某某、章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章甲答辩称:王某某向项某某借款100000元,由我担保是属实的,担保签字为“章乙‘的原因是因为我平时都用“章乙”这个名字,只有身份证上是章甲。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王某某、章甲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章甲的身份情况;2、2009年4月1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向项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由章甲签字担保的事实。章甲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章甲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抗辩权。项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项某某的主张,故本院对项某某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王某某向项某某借款100000元,王某某出具给项某某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项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整10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章乙2009年4月1日。”王某某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章甲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项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确认有效。王某某向项某某借款100000元,有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某应在项某某提出还款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章甲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章甲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项某某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由章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同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章甲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应承担的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峰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