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锡滨商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无锡二泉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与无锡拓普钢管有限公司、陆士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二泉特种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拓普钢管有限公司,陆士良,张二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锡滨商初字第0107号原告无锡二泉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南湖中路19号。破产管理人无锡市金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学前东路103号。代表人朱建义,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宁卿,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拓普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镇南湖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陆士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志勤,系无锡二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陆士良。委托代理人陶志勤,系无锡二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二建。原告无锡二泉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泉公司)与被告无锡拓普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被告陆士良、被告张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宁卿、被告拓普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志勤、被告陆士良委托代理人陶志勤、被告张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泉公司诉称:其与拓普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拓普公司共计结欠其39296841.33元。2010年5月13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公司破产。嗣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了无锡市金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为破产清算管理人,具体负责其公司的破产清算事宜。另,因拓普公司已于2011年1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陆士良、张二建作为拓普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理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拓普公司立即给付2000万元(对另外19296841.33元欠款,其将另行主张),并偿付利息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陆士良、张二建对拓普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清理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拓普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其现无力偿还。被告陆士良辩称:对二泉公司要求其承担清理责任无异议。被告张二建辩称:对二泉公司要求其承担清理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泉公司与拓普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5月13日,本院裁定宣告二泉公司破产。2010年5月27日,本院指定金顺公司为二泉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由朱建义担任负责人。2010年9月10日,拓普公司在向管理人出具的《关联往来核实情况说明》中确认,截至2010年5月13日,该公司账目上尚结欠二泉公司39296841.33元。因拓普公司至今未能偿付上述欠款,破产管理人遂代表二泉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拓普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2010年1月10日,拓普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陆士良、张二建为拓普公司股东。拓普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股东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破产清算管理人成员名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联往来核实情况说明、注销资料查询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章程、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拓普公司在《关联往来核实情况说明》及庭审中均对其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结欠二泉公司39296841.33元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二泉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破产管理人金顺公司代表二泉公司要求拓普公司归还上述部分欠款即200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拓普公司已在2011年1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则其股东陆士良、张二建应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共同对其公司债务进行清理,故本院对二泉公司要求陆士良、张二建承担清理债务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拓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二泉公司给付2000万元。二、被告拓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二泉公司偿付利息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第一项判决的金额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陆士良、张二建对上述两项判决所确定的拓普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理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拓普公司、被告陆士良、被告张二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