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陈国忠与李全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国忠;李全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陈国忠,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7月17日,初中文化,村委会兽医,家住元谋县物茂乡。委托代理人陈永清,系黄瓜园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全达,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物茂乡。原告陈国忠诉被告李全达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清、被告李全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忠诉称:2010年9月29日晚上6钟左右,原告拉粪到村河对面自己的承包田中,被告李全达就在原告的洋葱田中浇灌水泥田埂。被告与原告的承包田相邻,当时。水泥浇灌模板已架好且已浇灌水泥地埂近2米一段,原告立即进行阻止,被告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铁铲将原告的头部和右手食指打伤。原告在已经受伤的情况下,向“110”报警。被告在派出所民警还未到时就离开了现场。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查看了现场,叫原告快速去医治,治愈后待解决。此时原告的妻子也赶到了现场,将原告扶回家,并立即叫二叔和三叔的儿子陈国扬、陈国海弟兄俩,用拖拉机送往物茂乡卫生院救治,医生建议明天转到上一级医院检查,对症治疗。2010年9月30日就转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月11日治愈出院。经元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O年11月8日鉴定为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人身受到严重损害,给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极大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致伤原告的下列经济损失:1、治疗费2080.8元;2、误工费542.9元(12天×45.24元/天);3、护理费542.9元(12天×45.2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5、交通费132元;5项合计389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清认为:1、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2、原告的诉讼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被告李全达辩称:一、原告诉求的损害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应对其不合理部分给予驳回。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3、护理费只能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20元计算,并且要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4、住院伙食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20元计算。5、交通费不应该得到支持。二、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原告陈国忠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告陈国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陈国忠的基本情况。2、公安机关对陈国忠的询问笔录。3、公安机关对李全达的询问笔录。4、余树华、杨德武的证词。上述证据欲证实: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为了争论被告李全达是否到原告的洋葱田中用水泥浇灌田埂的事情而发生争吵、争执,在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告李全达用手中的铁铲将原告陈国忠的头部和右手食指打伤的事实。5、元谋县中医院病情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表、出院证以及物茂乡物茂卫生院医疗费收据。上述证据欲证实:经医生诊断原告伏彩娥的伤为:头皮血肿与右手食指外伤。原告在元谋县中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10元的事实。6、元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134号鉴定书。欲证实经元谋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原告陈国忠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7、现场图片5张。欲证实原告陈国忠与被告李全达发生争吵、争执的具体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6无异议,认可。对于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余树华、杨德武当时未到现场,不认可。对于证据5,认为:1、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票据真实。但住院的天数应当认定为11天。2、原告主张车旅费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在诉讼中,被告李全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资料。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由于其取证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故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证据7,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争执的具体现场情况以及原告受伤后到元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且开支了医疗费的事实,对于交通车旅费,原告方虽然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实际开支予以酌情认定40元。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虽然有些部分不符合事实,但总体上能够证实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为了争论被告李全达是否到原告的洋葱田中用水泥浇灌田埂的事情而发生争吵、争执,在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告李全达用手中的铁铲将原告陈国忠的头部和右手食指打伤的事实。对于原、被告双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以证据三性原则为基础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于其中能相互印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其中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则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国忠与被告李全达为元谋县物茂乡物茂村委会那化村人,系同村人,被告李全达家有一块承包地与原告家相邻,2010年9月29日晚上6钟左右,原告拉粪到村河对面自己的承包田中,被告李全达就开始用水泥浇灌与原告家相邻的这条田埂。刚浇灌水泥田埂约2米时,原告陈国忠认为被告李全达用水泥浇灌田埂已经侵占到原告的洋葱田,就随即进行阻止,之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争执,在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告用铁铲将原告的头部和右手食指打伤。原告当时就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查看了现场,叫原告快速去医治,治愈后待解决。此时原告的妻子也赶到了现场,将原告扶回家,并立即叫二叔和三叔的儿子陈国扬、陈国海弟兄俩,用拖拉机送往物茂乡卫生院救治。后原告转到元谋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治愈出院。经元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11月8日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致伤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经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80.8元,2、误工费542元(12天×45.24元/天),3、护理费:240元(12x20元/天),4、住院伙食费240元(12天x20元/天)。5、车旅费40元,合计共314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为了争论被告李全达是否到原告的洋葱田中用水泥浇灌田埂的事情而发生争吵、争执,在争吵过程中,由于双方不冷静,继而发生厮打,撕扯过程中。被告李全达用手中的铁铲将原告陈国忠的头部和右手食指打伤。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可见原告陈国忠的受伤事实存在,而且与被告李全达的行为存在因果联系,故被告李全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陈国忠的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李全达明知手中的铁铲会造成他人身体受伤的后果却依然用手中的铁铲侵害原告陈国忠的身体,故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被告李全达主观上有过错,另外,被告李全达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陈国忠造成经济损失,故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鉴于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陈国忠先动手推了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陈国忠的由于自己不冷静,不寻求正确的解决途径,致使纠纷进一步发展,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当负一定责任。本院查明后确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42.8元中,被告承担70%,计人民币2199元,其余费用由陈国忠自己承担。对于原告陈国忠提出的赔偿要求,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全达赔偿给原告陈国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142.8元的70%即2199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陈国忠自己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全达承担35元,由原告陈国忠承担15元(已付)。以上赔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O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俊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