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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嘉善县西塘兴盛木制品厂与德清县顾氏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嘉善县西塘兴盛木制品厂;德清县顾氏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西塘兴盛木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工业园区**。负责人:陈新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维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顾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钟管镇干山东坝斗村。法定代表人:顾新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倪信毛。上诉人嘉善县西塘兴盛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兴盛木制品厂)为与被上诉人德清县顾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氏木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健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盛木制品厂始于2007年1月至2009年7月止,为顾氏木业公司加工制作木屑(条),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协议,采用边加工交付边付款不即时结清的滚动式加工交易方式。兴盛木制品厂诉讼主张加工业务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41.52元,但提供的四十三张送货单总金额仅为399142.73元。其中合计金额为37073.3元的六张编号分别为23078号、2411号、2431号、1649号、2479号、3672号的送货单,并无顾氏木业公司收货人员的签名,顾氏木业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此外,兴盛木制品厂主张的2007年5月6日(系笔误,更正为2007年6月)金额为52186.08元的加工业务单无送货单,但顾氏木业公司已收到该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可。但其主张的2007年12月12日(系笔误,更正为2007年12月)金额为48712.20元的加工业务,既无送货单亦无发票,顾氏木业公司亦不认可。综上,扣除顾氏木业公司没有签收及不认可的加工业务外,兴盛木制品厂为顾氏木业公司加工并已实际交付的业务累计金额为414255.51元,顾氏木业公司已累计支付价款合计369945.90元,尚欠44309.61元未付。兴盛木制品厂于2010年6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顾氏木业公司付清货款130095.62元。顾氏木业公司在原审辩称:其只欠兴盛木制品厂一万多元,2411号、2431号、1649号、2479号、3672号送货单的货没有送来顾氏木业公司,23078号送货通知单的货也没有收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盛木制品厂与顾氏木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兴盛木制品厂在交付工作成果过程中,由于其自身经营管理的原因,产生了部分加工物件交付上的缺陷,其责任应由其自负。另其主张的部分加工业务,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顾氏木业公司接收加工货物后,不及时清偿加工价款,亦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顾氏木业公司给付兴盛木制品厂加工价款计44309.6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兴盛木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如顾氏木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122元,由兴盛木制品厂、顾氏木业公司双方各负担2061元。兴盛木制品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兴盛木制品厂提供2006年12月10日的23078、2007年1月22日和2月3日的2411和2431送货单,这三笔货款12356.52元;加上顾氏木业公司承认的一笔8003.3元,共20359.82元。顾氏木业公司在2007年3月,对累计欠20359.82元付第一次款20000元的行为,足以证明是收到这四笔货。《判决书》否定这三笔货,即只欠8003.3元是时付20000元;既不是事实,也与第13-14行:“边加工交货边付款不即时结清的滚动式加工交易方式”的认定相矛盾。2、兴盛木制品厂提供2007年3月8日和11日的1649和2479,两笔货19945.9元。兴盛木制品厂于3月27日开出发票,顾氏木业公司于6月11日付款19945.9元,是收到这两笔货的证明。《判决书》否定1649和2479,却认定对此付款19945.9元(没有发生交易的零欠款下的付款);或者,仍在欠8003.3元时,付了20000元后,再付19945.9元。同样不是事实,又与交易方式相矛盾。3、兴盛木制品厂提供《明细帐》除原证明52186.08元外,仍证明48712.2元这笔货。《判决书》以“不符合有效(即复印件无效)证据的条件”予以否定是错误的。因为,该原件顾氏木业公司;且兴盛木制品厂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及其申请复议。原审法院不调查证据已不依法,还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放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该证据,更是枉法。4、在《送货单》与发票有误差(尽管此误差甚微),应依发票为准。5、《判决书》第27-28行认定:“顾氏……支付……369945.9元”是错误的。就以《判决书》否认6张《送货单》来讲,也应否认相对应的2次付款。则,顾氏木业公司的付款是330000元(369945.9-20000-19945.9)。6、《判决书》因《明细帐》是复印件而予否定,相应的由兴盛木制品厂举证《明细帐》所证明的顾氏木业公司付款也不能认定。现在,上诉人确定顾氏木业公司的付款369945.9-20000-19945.9-50000-100000=180000元。顾氏木业公司不认同的,待其举证。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兴盛木制品厂为证明在第1次庭审中所举证的《明细帐》不是顾氏木业公司质证的“伪造”,于7月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证据:直到第2次开庭的10月28日才被口头告知:“不予准许。”并未告知救济。兴盛木制品厂于10月31日申请复议后,又没有回音。2、兴盛木制品厂以《明细帐》举证了6月和12月的30日记帐的52186.08元和48712.2元。而《判决书》第20-23行:“……5月6日金额为52186.08元……12月12日金额为48712.2元……”中的两日期,庭审中无人提起。是没有出示、质证,却已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顾氏木业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48712.2元是编号为780、795、805、847、892的送货单合计金额,与明细帐中的金额存在重复。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6张送货单和明细帐的认定;2、顾氏木业公司所欠加工款的数额问题;3、程序问题。第一,关于6张送货单。合计金额为37073.3元的六张编号分别为23078号、2411号、2431号、1649号、2479号、3672号的送货单6张送货单因无收货方签字确认,且顾氏木业公司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证明顾氏木业公司收到该6批货物,故顾氏木业公司无需支付该些货物的货款。兴盛木制品厂上诉认为,通过付款以及发票可以推定顾氏木业公司收到该些送货单上的货物,但付款多于前期交付的货物金额并不违背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兴盛木制品厂上述推定缺乏证据支持。关于明细帐,因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审未予采信其证据效力并无不妥。第二,根据现有证据,双方确认的37张送货单合计金额为362069.43元和顾氏木业公司认可的52186.08元,双方加工总金额为414255.51元。关于兴盛木制品厂主张48712.20元的加工业务,但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顾氏木业公司则认为该金额正好与37张送货单中的5张合计金额吻合,故原审法院对送货单以外的该笔加工款未予认定并无不妥。兴盛木制品厂自认顾氏木业公司已付款369945.90元,故顾氏木业公司所欠的加工款应为44309.61元。第三,关于程序问题。对于兴盛木制品厂在原审期间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以及复议申请,原审法院决定不予准许,但应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对复议申请作出答复,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此外,对于判决书提及的兴盛木制品厂主张52186.08元和48712.2元加工业务的发生日期是原审根据兴盛木制品厂提供的对帐单得出,系笔误,日期应分别更正为2007年6月和2007年12月。综上,上诉人兴盛木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上诉人嘉善县西塘兴盛木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健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