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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太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太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陕西省太白县人。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B49**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安市返回太白县,当行驶至眉太线42KM+700M处时,与杜某某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以自己已全部赔偿了死者的经济损失、积极配合公安部门的调查、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B49**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安市返回太白县,当行驶至眉太线42KM+70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与骑乘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打122电话报警,之后将杜某某送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杜某某于25日死亡。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协商,肇事双方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2010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将140000元赔偿金给付受害人家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涂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表;4、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6张;5、眉太线6.24交通事故鉴定分析报告;6、太白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次要责任;7、受害人杜某某的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8张,证明其系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及受害人家属收到全部赔偿款打的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他人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坦白交代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又能积极全额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服法,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左圣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