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曹某某、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曹某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白云××路××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上诉人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在明珠外国语学校东大门驶出进入椒金线左转弯过北时,遇原告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北往南直行至该路段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55772.29元,诊断为多发性脑挫伤、右侧急性颞顶枕硬膜外血肿等;2010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3424.55元;另原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47.24元。2010年2月20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盲目4级及颅骨缺损,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颅脑损失致轻度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46元。审理中,该院根据被告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依法委托浙江省立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脑外伤后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其中不合理部分为8332.83元,不符合医保范围自负医疗费为7364.28元;浙江省立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患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七级伤残。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医疗费139.70元(其中非医保自负部分医疗费为3.96元),被告曹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912元。另查明,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原告49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林金某某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该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剔除不合理费用8332.83元(含救护车费300元),确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83650.95元,其中非医保自负部分医疗费为7368.2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08天,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208天,确定为14768元;原告主张的因陪护人员的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52天确定为15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天数52天确定为312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院认为梁某某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消费在城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2009年农村某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88061.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就医、救护车、重新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7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该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46元,该院认为鉴定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其产生的费用为定损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9006.55元。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外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89006.55元由被告曹某某、林金某某担。鉴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梁某某10000元,被告曹某某、林某某已支付原告49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尚某支付原告110000元,被告曹某某、林某某尚某赔偿原告40006.55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110000元。二、被告曹某某、林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40006.55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曹某某、林某某负担375元;鉴定费4412元(其中700元用于甲范围医疗费的鉴定、300元用于医疗费的合理性鉴定、1200元用于伤残等级鉴定、2212元用于乙病司法鉴定),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912元。宣判后,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所谓不合理部分8332.83元,由上诉人承担,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判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某某的赔偿标准显然不合理;三、一审法院判护理费偏低,颅脑手术特别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为80元/天,上诉人两次住院共52天,应得赔偿为4160元;四、一审判决的交通费、住宿费,判决显失公正;五、一审判决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六、一审判决未支持3000元营养费不当;七、一审法院未判决财产损失,上诉人财产损失1044元应予赔偿。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曹某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均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在本案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赔偿项目的适用标准及合理性方面:1、关于医疗费用中不合理部分8332.83元是否应予赔偿问题,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不合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得当;2、关于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城镇居某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消费在城镇,故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某某的标准计算;3、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按80元/天计算,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一审判决在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票据进行审查后,结合本案的实际支出情况,分别确定为1800元及1200元,并不存在不当之处;5、关于乙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判决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5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偏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营养费问题,一、二审中上诉人均向法院提交有关医疗机构关于需要营养费的意见,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得当;7、关于财产损失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得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