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国桢,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兰亭镇娄宫村人民教工路1-208号,系原告之父。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立刚,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桢、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因此被告父母对原告一直不满,并有打骂行为,而被告对此逆来顺受,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需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也疼爱原告及其女儿,因被告的生理原因,听不到其父母如何骂原告,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 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宣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