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永增与李诗保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永增;李诗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王永增。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李诗保。原告王永增为与被告李诗保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诗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杭州西溪湿地二期工程从事玻璃安装工作。2008年5月8日,原告在搬运玻璃时被突然倒塌的玻璃压伤,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其余医疗费和误工费拒付,为此原告在2009年9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750.3元。2010年4月10日,原告经五河县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认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22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诗保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暂住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5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3、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误工费,没有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李诗保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诗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杭州西溪湿地二期工程从事玻璃安装工作。2008年5月8日,原告在搬运玻璃时被突然倒塌的玻璃压伤,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其余医疗费和误工费拒付,为此原告在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750.3元。2010年4月10日,原告经五河县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认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生效的(2009)杭西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安装玻璃以及原告在玻璃安装过程中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在杭州市萧山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922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诗保赔偿王永增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及公告费650元,共计1681元,由李诗保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王永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