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白象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白象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浙江白象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梁。委托代理人:杨斌、童家桢。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宏。原告浙江白象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斌、童家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下属的第一工程处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以及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被告设计变更、数量增加,合同总价增至483029.65元。截止2009年1月22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20000元,尚欠原告63029.6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029.65元及利息7374元(暂计至2011年1月22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共计7040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付款申请书二份(其中2007年12月4日为复印件),拟证明合同总价增加为483029.65元的事实;3、银行往来帐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4、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安装配电箱的工程已于2007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2中2007年12月4日出具的付款申请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其余的一份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一工程处东泰华庭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庭项目部)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华庭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配电箱210台,合同价格为457006.65元,结算方式为定金40000元,其余货到分批结算付至总价的80%,余款2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付清;免费保修期二年,不留保证金,如人为原因只收成本费不收人工费,因质量引起的免费调换;如在原告生产制作过程中,华庭项目部有设计变更、数量的增减,按原报价计算公式,按实结算调整。合同签订后,华庭项目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购买了2只电表箱并对东泰华庭住宅小区的电表箱进行了修改,由此增加费用24798元。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2007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被告下属的第一工程处在合同履行中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09年1月22日,被告下属的第一工程处共支付给原告420000元。2011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庭项目部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有证据显示华庭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配电箱212台,原告已按约将购买的配电箱全部交付华庭项目部并将所有配电箱修改完成,故华庭项目部应当按约支付货款481804.65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下属的第一工程处已支付货款420000元,尚欠61804.65元货款未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华庭项目部支付所欠的货款61804.6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华庭项目部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全款,故华庭项目部应于2007年12月20日付清全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华庭项目部支付从2009年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付款项61804.65元的利息损失。因华庭项目部属于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华庭项目部的上述欠付款项及利息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白象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804.65元,并赔偿给浙江白象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以货款61804.6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浙江白象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浙江白象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元,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0元,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姜学英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心 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