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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陆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陆商初字第14号原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覃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覃某某起诉称:从2008年12月20日起,被告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0元。现被告手机联系不上,对原告避而不见。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覃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覃某某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鸿    星审 判 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李学刚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