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舒某、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舒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人舒某在明知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4500元向雷翔(已判刑)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并于2010年3月14日将该车以10980元出售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该车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查,该车车牌号为桂C×××××,发动机号为LJ465Q-1AE*311070093,车辆识别代号为LZWABC1X32051499,系被害人唐某于2010年1月1日报案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650元。被告人舒某、王某归案后,被盗的五菱面包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王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王在科、丁能武的证言、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舒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舒某、王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舒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0日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0日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