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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运民二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金铃与李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铃,李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运民二初字第1389号原告金铃,女,34岁,汉族,住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梅彦茹,女,汉族,1981年5月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李红杰,男,34岁,汉族,个体户,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金铃诉被告李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彦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8月底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李红杰向金铃借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08年8月底还清(捌月底)。借款人李红杰,证明人李长新。2008年1月29日。”证实借款人李红杰向本案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15000元。被告李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底还清。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对拖欠原告欠款15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认为应从2010年8月19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求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杰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新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朱建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