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交通大厦××楼。负责人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某司、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18时55分许,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汪某饮酒后驾驶公司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路桥驶往峰江方向,途经峰江街道十份加油站门前路段,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同时浙j×××××号轿车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被送至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93126.04元。事故经路桥交警部门认定,汪某、王某某、张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2月24日,张某某因伤重医治无效死亡。据此,原告因张某某死亡损失医疗费193126.04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372元、丧葬费14175.60元、死亡赔偿金50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35453.64元(含被告已支付65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同向某告赔偿138277.60元,合计158277.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各自按同等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愿按35%的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原告诉称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合理性已申请鉴定,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付应考虑死亡后果既有交通事故损伤因素、又系自身原发疾病所致,由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时张某某已逾75周岁,不应计付误工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某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事故责任,应由两肇事车各承担35%,原告方自负30%。原告诉称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合理性已申请鉴定,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付应考虑死亡后果既有交通事故损伤因素、又系自身原发疾病所致,由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时张某某已逾75周岁,不应计付误工费。被告王某某辩称,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辩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某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2日18时55分许,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汪某饮酒后驾驶公司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路桥驶往峰江方向,途经峰江街道十份加油站门前路段,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同时浙j×××××号轿车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张某某(1933年9月5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被送至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91710.54元。事故经路桥交警部门认定,汪某、王某某、张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2月24日,张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期间,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5000元、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死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度颅脑损伤等以及自身慢性肺部疾病,损伤和疾病同等作用导致其死亡。并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合理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张某某合理医疗费用170542元,非医保自负费用14886元,属于医保支付费用155656元另查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某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内。除了原告陈某某以外的其余张某某的继承人均书面声明放弃继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予调解终结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证明、放弃继承确认书、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汪某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同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死亡,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王某某、张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交强险分别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某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处,故该两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不足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各赔偿37.5%,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诉称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依据法医鉴定结论核定为合理医疗费用170542元,非医保自负费用14886元,属于医保支付费用15565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张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张某某受伤至死亡天数,原告诉称护理费81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37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被告均一致认可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计算为50030元、丧葬费为13740元,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付应按照法医鉴定结论,由被告赔偿50%,原告自负50%,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分别计付为25015元、68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600元,其虽��供一份路桥区峰江街道十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事故时张某某已逾75周岁,故原告主张的张某某生前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可考虑死者家属因处理事故、丧葬误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履行能力等因素,及综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25000元。综上,原告因张某某死亡损失医疗费170542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372元、丧葬费6870元、死亡赔偿金25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2409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某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86357元;余款154592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各赔偿37.5%,分别计5797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鉴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已分别支付原告45000元、20000元,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应分别再支付原告12972元、37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某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各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3178.50元。二、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12972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37972元;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台州市路桥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号:63215012011100100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5元,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支付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某司负担950元(已支付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950元(已支付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陈某某,住��桥区峰江街道十份村。被告,王某某,住黄某区屿头乡田料村。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中心支某司路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某司,住所地。审判长(员)张秀敏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林佩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