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阿南与闻联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阿南;闻联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吴阿南。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闻联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原告吴阿南诉被告联闻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阿南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闻联忠、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吴阿南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阿南起诉称:2010年1月1日12时30分许,闻联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杭州市区驶往余杭区仁和镇獐山方向,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余杭区仁和镇花园村警务室四叉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由沈永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永林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吴阿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闻联忠、沈永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吴阿南无事故责任。原告吴阿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7967.59元元。2010年9月10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阿南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给予60日左右。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吴阿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27967.59元、残疾赔偿金15010.50元、误工费6775.90元、护理费57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21元,合计64236.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31元,尚余63505.79元由被告闻联忠赔偿;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122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吴阿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浙江省新华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阿南受伤治疗及病休情况的事实。3.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阿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左右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阿南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阿南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份一页,用于证明原告吴阿南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7.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闻联忠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吴阿南诉讼请求的意见同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意见。被告闻联忠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九份,用于证明原告吴阿南因伤需要医疗费用的事实。2.陪护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阿南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事实。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另交强险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至浙江省新华医院。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原告吴阿南未有大的手术,鉴于原告年龄较大的事实,可适当考虑住院期间,每天30元,共480元。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吴阿南已65周岁,且无证明其在工作,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上列证据,被告闻联忠对证据没有异议;人保余杭支公司对证据1、2、3、6、7没有异议,护理时间应按60日计算,标准为50元/天较为合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是交强险承保项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在医保范围内核定后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已垫付。本院认为,原告吴阿南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2时30分许,闻联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杭州市区驶往余杭区仁和镇獐山方向,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余杭区仁和镇花园村警务室四叉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由沈永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永林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吴阿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闻联忠、沈永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吴阿南无事故责任。2010年9月10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阿南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给予60日左右。期间,经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吴阿南的伤残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阿南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1日止,保险期限为122000元。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吴阿南、沈永林与闻联忠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沈永林、闻联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阿南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吴阿南的损失应由被告闻联忠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得到赔偿。(二)原告吴阿南的损失确认:医疗费凭票据核算为27967.59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吴阿南伤势较重且构成拾级伤残,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原告吴阿南已年满60周岁,且未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的减少,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55960.89元;扣除被告闻联忠已支付的731元,尚余55229.89元。(三)关于人保余杭支公司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因分项金额并非法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吴阿南5522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阿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吴阿南负担27.5元;被告闻联忠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