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王某。被告:巫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山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家庭互换亲(系父母包办婚姻),于1990年元旦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9岁,生育一子现年16岁,婚后因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吵架、打架,在这样的环境之下原告离家多年,婚姻早就名存实亡,原告精神受到很大打击,确实无法生存下去,也无心工作,故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巫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子巫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庭审中,原告王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巫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儿子的学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因儿子巫某丙还在读书,还是要和原告一起生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三万元。针对被告巫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答辩称:那时原、被告一起投资二三万元开了一个小饭店,全亏掉的,这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说是原告欠被告的,现在原告将全部的钱抚养小孩,自己也养不活,没有工作,哪来钱给被告。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欲证明2010.7.7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诉请,现在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巫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婚生子巫某丙进行调查询问,巫某丙明确表示愿意和原告王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某与巫某甲于××××年××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农历)生育女儿巫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巫某丙,儿子巫某丙现在杭州汽车高级技工学校高中一年级上学。王某与巫某甲由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王某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巫某甲不同意离婚,2010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0)杭拱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离婚请求,该判决已2010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现王某再次起诉离婚,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王某与巫某甲夫妻感情不合,王某于2010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与巫某甲离婚,法院驳回王某的离婚诉请。现王某再次起诉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巫某丙抚养教育问题,巫某丙明确表示愿意与母亲王某共同生活,巫某甲亦无异议,故对巫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巫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巫某丙抚养费600元至巫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上述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等。关于巫某甲要求王某支付其人民币三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巫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巫峰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巫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巫峰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巫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元,被告巫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李燕山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