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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谢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21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谢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谢某某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李某某也未代为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333.3元(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0年12月24日至款清日止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273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洪某某担;3、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谢某某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该笔借款是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谢某某,交付地点在被告李某某经营的李记厨房酒店,当时有原、被告及朱某某在场,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其中8万是原告的舅舅刘某某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剩余2万是原告自筹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按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以月利率1.8%计算),合计10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洪某某担;3、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谢某某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谢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谢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及朱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谢某某未及时还款付息,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借款的保证人也未代为清偿,两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李某某为被告谢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12月5日,至原告起诉,本案仍在保证期限之内,为此,被告李某某应当对被告谢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当事人在借款时的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元(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按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以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被告谢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