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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孔某某民间借贷纠、孔某某与吴某某、包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包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郎某某。上���人吴某某、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日,吴某某、包某某向孔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0‰,并于10月10日、10月25日合计归还4000元借款本金。2009年6月10日,孔某某曾起诉吴某某、包某某还款,诉讼过程中,孔某某与包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后,孔某某撤诉。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包某某分别支付孔某某利息合计4907元。截止原审庭审之日,吴某某、包某某尚欠孔某某借款本金46000元,已支付利息4907元。2010年11月1日,孔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称,孔某某撤回前一次起诉后,包某某即将交给孔某某的工资卡挂失,以致孔某某至今尚未拿到借款及利息,故诉请��令吴某某、包某某共同归还孔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5日,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日)。吴某某、包某某答辩称,包某某实际借款时间是2007年11月9日,借得的金额是18000元,孔某某要求出具一份20000元的借条,包某某按每天100元支付过部分利息;2008年1月17日,孔某某要求包某某连本带利出具一份30000元的借条;2008年10月2日,孔某某又写了50000元的借条要吴某某、包某某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孔某某已为借款事实举证了借条,包某某认为是从借款18000元某滚利累计而得及曾支付过每月100元的利息之辩称意见,未能举证证明,且借条与和解协议中都体现借款50000元之事实,与吴某某、包某某的辩解意见不符,故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月息20‰高于某某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调整为月息19.47‰计算;由于吴某某、包某某曾归还过借款本金4000元,故对于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吴某某、包某某已支付的4907元某息,应在支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孔某某以2008年10月2日借条诉讼吴某某、包某某,和解协议中未有吴某某的签名并不影响吴某某、包某某是本案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某某、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孔某某借款本金46000元;应支付利息22498元(按月息19.47‰分段计算至2010年11月24日)扣除已支付4907元,实际应支付17591元;二、驳回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元,由孔某某负担100元,吴某某、包某某连带负担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吴某某上诉称:2008年10月2日,孔某某与包某某一起到吴某某处,以申请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吴某某在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签名。吴某某系文盲,不识借条内容,也未拿到借款,不清楚孔某某与包某某之间的借款情况。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改判。包某某上诉称:2007年11月9日,包某某向孔某某借款20000元,孔某某将18000元现金交给包某某,要求出具一份20000元的借条。2008年1月17日,孔某某要求包某某连本带利出具一份30000元的借条,2008年10月2日,孔某某又写好一份50000元的借条,与包某某一起到包某某母亲吴某某处,以申请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吴某某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包某某向被上诉人孔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2008年10月2日吴某某、包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并在前一次诉讼时孔某某与包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予以确认,包某某也曾按和解协议履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包某某认为该50000借款是从2007年11月9日借款18000元某滚利累计而来,但其所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或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借款形成的过程,以达到高度概然性标准。吴某某认为孔某某与包某某以申请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其在借条上签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原审中吴某某、包某某均未提出该抗辩,与情理不合。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两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