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桐横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龚雪罗与姚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雪罗;姚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横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龚雪罗。被告:姚建明。原告龚雪罗与被告姚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龚雪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雪罗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4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共十六个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变更为自2009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龚雪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建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龚雪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逾期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变更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雪罗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姚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