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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朱某某到原告处进购饲料,至2010年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0年5月前偿还,如违约愿承担滞纳金。被告届时仅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尚欠人民币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偿付饲料款人民币7000元,违约金577.71元,合计7577.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所欠的饲料款是几年前的一笔饲料款,因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要求,由被告重新确认出具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饲料款人民币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由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一笔饲料,并欠饲料款人民币12000元,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对该笔欠款重新确认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00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饲料款,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饲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