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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社会福利院与陆水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水庆,绍兴市社会福利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水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社会福利院。法定代表人张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明、孟伟杰。上诉人陆水庆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系塔山村村民。199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经计建委(92)10号文件批准,原告(甲方)拟修建一幢收养人员康复中心大楼,因用地有限,故与被告(乙方)联系后,经甲乙双方相互磋商,达成磋商,签订以下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征用其私房,面积共181平方米,甲方则给予适当的补偿;2、甲方补偿给乙方一中一大两套,建筑面积为125.6平方米(其中中套55.6平方米,大套70平方米),不得小于此面积,施工用料为九五砖砌墙,位置定于东侧四楼两套(共建六层楼,层高2.8米),并建造停车棚三个,每间建筑面积不小于3.5-4平方米,另外,甲方给予66000元正一次性经济补偿,付款时间为签订协议后一周付款60000元,其余6000元于房屋交付时全部付清;3、房产权归属问题,甲方给乙方的房屋,产权归属乙方,房产证于1995年5月1日前交于乙方,乙方原旧房屋产权归属甲方,其房产证须于1994年底交于甲方办理各种手续;4、乙方私房拆迁下来的建筑材料全部归甲方所有,今年拆除两间平房两间楼,其余五十多平方的一间又四分之一房屋等第二次付款后,同时交甲方管理,新房于1994年12月交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月分两次共支付给被告拆迁补偿费60000元,并于1996年交付给被告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草籽田头13号401室(59.06平方米)、402室(71.12平方米),被告另已使用三间车棚。1998年3、4月,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要求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证记载的房屋性质为房改房,但一直未将上述权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将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草籽田头19号,地号为中二1463的私房(建筑面积为127.78平方米,包括已经审批未领取权属证书的加盖一层房屋27.08平方米)交付原告拆除,原告在该拆除房屋所在的地块建造了宿舍楼,并于1997年办理了绍兴市建设用地呈报表,绍兴市越城区塔山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的房屋交付原告建房书面表示同意。2008年5月,被告书面要求原告对协议书约定拆迁的房屋进行补偿并提出要求。2010年4月,原告就拆迁补偿纠纷再次联系被告。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为何种法律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见,原告为建造房屋,土地不够,故与被告签订协议,而原告系征用被告私房,并需要拆除被告的私房,同时给予被告补偿的房屋及钱款,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原、被告签订协议在1994年,而被告房屋所在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虽然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也未征得被告所在村的意见,但其在1997年补办了土管部门、人民政府的征用手续,被告房屋所在土地所属的村委也出具了同意的书面意见,规划建设部门的审批手续也已齐备,其审批的行为应属对原、被告协议的行政追认,故双方的协议书在这一方面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对被告抗辩双方协议写明是为建设康复中心大楼才征房,而原告将被告大部分私房拆除后建造的却是蓄电池厂的宿舍,故双方合同无效,该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私房拆除后是否建造康复中心大楼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其也不足以影响双方协议书的签订与履行,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原告已将需要安置给被告的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也已实际使用三个车棚多年,相应的房屋权证也已经办理,虽然安置的房屋因系房改房,原、被告又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但原告将两处房改房给付被告的原因系双方于1994年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如被告所抗辩的双方存在另外的房改房合同关系,而原告也已经拆除了被告的大部分私房,支付了大部分补偿款,故双方之间的协议早已履行大半,现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剩余私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已交付并拆除的被告私房,原告再要求被告交付,显然不能支持。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双方陈述,对拆迁安置时有交涉,尤其是2008年、2010年均有交涉的相应书证,故被告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在1995年5月1日前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交付被告,但原告一直未予交付,加之双方对补偿的问题一直有争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延期交付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水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草籽田头19号(地号为中二1470-1,建筑面积为53.22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绍兴市社会福利院;二、驳回原告绍兴市社会福利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元,由原告绍兴市社会福利负担2875元,被告陆水庆负担40元。陆水庆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协议在1994年,而被告房屋所在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虽然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也未征得被告所在村的意见,但其在1997年补办了土管部门、人民政府的征用手续,被告房屋所在地所属的村委也出具了同意的书面意见,规划建设部门的审批手续也已齐备,其审批的行为应属对原、被告协议的追认”,该认定中的征用手续是指绍市征字(97)18号绍兴市建设用地呈报表,其中同意征用塔山宅基地156平方米,使用空宅基地144平方米,但未对所要拆迁标的物四至进行明确,而经协议签订的拆迁面积达800多平方米,故超过部分应属无效。而原审法院未查明该节事实,主观臆断,导致本案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效已经届满,依法不能根据协议书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市社会福利院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绍兴市建设用地呈报表、协议书,上述材料是被上诉人在办理征用上诉人的旧房时一并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供的。绍兴市建设用地呈报表明确绍兴市国土局、人民政府同意征用的房屋具体位置,征地表上是否是尚存的房屋,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予以承认,而且协议书与建设用地呈报表是被上诉人为办理征用土地一起提交给土管部门的。土地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批准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及呈报表。被上诉人征用陆水花、陆庆林的旧房是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正因为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所以与他们之间的协议无效,也印证土管部门同意征用的房屋是上诉人的旧房,因此上诉人的旧房经绍兴市政府、土管部门办理了手续,该协议书有效。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付旧房的要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陆水花的置换协议及法院的判决、陆庆林的置换协议及法院的判决,拟证明陆水花、陆庆林及上诉人在同一年签订的协议,同样的方法受到安置,陆水花、陆庆林的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而陆水庆的协议却被认定为有效。同时提供上诉人经过实地勘察制作的草图一份,拟证明草图中用斜线筐着的房子不在征用的300平方米土地之内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2010)绍越民初字第2308号、23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一致;对上诉人提供的草图真实性无法确定,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故上述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有效是否正确。一审法院查明,在1994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乙方(陆水庆)同意甲方(绍兴市社会福利院)征用其私房面积共181平方米,嗣后,陆水庆仅交付了127.78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书时,讼争的房屋所附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但是被上诉人在1997年补办了土管部门、人民政府的征用手续,规划建设部门的审批手续也已齐备,可视为对原合同存在的瑕疵进行了补正。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通过审批将上诉人的部分房屋拆除、拆迁面积不符合协议要求等事实,以及从保障合同完全履行出发,确定本案所涉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印证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2、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拆迁安置有异议并引起交涉,但并无证据证实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应属正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陆水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芝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