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胶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20-05-26
案件名称
宋相科与刘正义、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相科;刘正义;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宋相科,男,1947年9月20日生,汉族,胶州市号X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系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6被告刘正义,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胶州市号1被告李强,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胶州市号6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四层。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相科为与被告刘正义、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相科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刘正义,被告李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李强驾鲁B×××××6号小型客车沿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顺行由宋相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宋相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相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12元×37天)、护理费4660.52元(63.98元×37天×2人)、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0787.20元(22368元/年×18年×30%)、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29712.72元,按责任划分,扣除被告已付的2522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352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正义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李强是司机,该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强辩称,我是司机,刘正义是车主,该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社保范围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论系原告自行委托,是否重新鉴定我公司回去核实。原告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李强驾鲁B×××××6号小型客车沿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顺行由宋相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宋相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0年7月19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距离,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相科转弯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相科于2010年6月7日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1、胸外伤:右肺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胸壁、腹壁皮下气肿;右肩胛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纵膈气肿;2、头面部外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四肢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住院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321元,住院医疗费80665.88元。2010年8月26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人宋相科因车祸,胸外伤、头面部软组织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在其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每日陪护二人。庭审中,原告提交宋岩沙、宋岩娥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人护理。2010年10月1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0]法临鉴字第2300、230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宋相科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八级;宋相科多发肋骨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5000-17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宋相科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12月2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260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宋相科胸部损伤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12000元。2010年11月19日,胶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书一份,证实居民宋相科,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胶州市大王戈庄村960号,确系居住在该辖区内并有正式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交户口簿复印件(原件已收回)一份,证实居民户户主宋相科,男,籍贯胶州市南关南辛置,工作单位国库,职业工人,住址国库宿舍,居民证号370224470927103,原告于1995年11月2日由胶州市南关南辛置转地非。原告另提交胶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复印件(原件已收回)一份,证实原告系胶州市城镇职工,工作单位是青岛中储物流有限公司,个人编号06408841经查,被告刘正义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522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从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查明,被告李强系肇事车鲁B×××××6号小型客车的司机,被告刘正义系该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到条、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职工医疗保险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李强驾鲁B×××××6号小型客车沿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顺行由宋相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宋相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0年7月19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相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正义为肇事车鲁B×××××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为122000元,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刘正义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以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宋相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负2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82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12元×3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中原告计算药费数额有误,根据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数额应调整为80986.8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660.52元(63.98元×37天×2人)、残疾赔偿金120787.20元(22368元/年×18年×30%),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参照当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护理费每天61.28元、残疾赔偿金每年22368元计算为宜,因原告年龄已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7年,因被告保险公司对青岛市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重新鉴定原告确系构成八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534.72元(61.28元×37天×2人)、残疾赔偿金为114076.80元(22368元/年×17年×3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对青岛市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重新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120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原告因鉴定该项所花费的800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负,对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花费的8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伤势较重,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13942.4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1511.5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1511.52元,应由被告刘正义按照责任比例赔偿9209.22元(11511.52元×8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2430.8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82430.88元,应由被告刘正义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5944.70元(82430.88元×8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宋相科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刘正义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153.92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25221元,被告刘正义应赔偿原告49932.92元,被告李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相科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二、被告刘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相科经济损失49932.92元。三、被告李强对被告刘正义的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1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4391元,由被告刘正义负担3855元,原告宋相科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红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